试谈行政取缔行为及其规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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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行政取缔权进行合理配置和规范。首先,应对行政取缔权进行合理配置。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一般将行政取缔权授予享有审批权、决定权的行政机关。因此一般情况下,凡享有审批决定权的机关就是享有取缔权的机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但也有因为法律对行政取缔权配置不科学,导致了无法行使取缔权的情况。例如,某些非法歌舞厅里面治安问题严重,公安机关希望将其取缔,然而公安机关没有直接查封或取缔文娱场所的权力,如果文化、工商部门不采取行动,公安机关就对此没有办法。因此,笔者认为,行政取缔权配置给哪个机关,既要考虑取缔对象要由哪个部门审批和决定的,还要考虑取缔对象或者对象由谁监督、监管最为有利。最后,还要具体考虑哪一个机关有利于行政取缔权的实施,能够有效地制止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从而将行政取缔权授予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
其次,应对行政取缔权行使条件和对象范围予以明确规定。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行政取缔权的行使只作了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性,执法自由裁量权幅度较大,因此要对行政取缔权行使的具体条件,取缔对象的组织、财产及行为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以防止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随意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笔者认为行政取缔权行使的具体条件是:①有严重的违法行为、非法行为或者非法组织的存在;②有取缔之必要。③必须由享有行政取缔权的行政主体实施。④要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取缔的对象范围仅限于非法成立的组织、机构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必要财产。
再次,行使行政取缔权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行政取缔权的行使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为了保证相对人财产受到不必要损失,行政取缔机关必须要遵循比例原则。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是指行政权力在侵犯公民权利时,必须要有法律依据(法律保留原则),但是必须选择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行使之。行政取缔权也是一种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公权力,在达到取缔目的时,一定要采取必要的、对行政相对人损害较小的方法来进行,行政机关不可以为达到取缔目的而不择手段,恣意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要对行政取缔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行政取缔权同其他公权力一样,都有被违法行使的可能,因此,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取缔权行为的监督。享有行政取缔权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大、上一级行政机关及同级行政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取缔行为的监督。既然行政取缔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前已论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行政取缔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那么受行政取缔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取缔行为进行审查监督,从而有力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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