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承担责任以及减轻责任的情景”的理解与适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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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3人行径是侵害结果唯1原由的,被告行径人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八条划定:“侵害是因第3人酿成的,第3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题目是,第3人行径造成侵害,是被告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还是与第3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呢?对于此,笔者以为应分下列几种情况讨论:第1,第3人行径是侵害产生的唯1原由时,原告就告错了,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第3人承担侵权责任;第3人行径与被告行径都是侵害结果产生的原由时,第3人与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第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划定,被告与第3人形成共同侵权的,被告与第3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以第3人造成侵害为由主意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一一条的划定,被告与第3人的行径都足以造成侵害的,被告与第3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能主意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4,依法律划定,被告与第3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时,被告不能以第3人造成侵害为由主意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八条、第八三条的划定。第5,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者治理、监护职责的,被告不能以第3人造成侵害为由主意不承担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三七条第二款、第四0条的划定。
总之,就不承担责任事由来说,第3人行径是侵害产生的唯1原由或者全体原由时,可以排除了被告行径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瓜葛,被告没必要承担责任,而应由第3人承担全体的侵权责任。 (3)因不可抗力造成侵害结果的,行径人不承担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九条的划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别人侵害的,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别人侵害的,既说明被告行径与侵害结果之间无因果瓜葛,也说明被告无毛病。于是,在适用毛病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不可抗力是被告不承担责任的原由。不可抗力既然是原由力方面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那么便可以够适用于无毛病责任的侵权案件。
从二000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三条、一九九九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洋环境维护法》第九二条的划定望,并非不可抗力附加条件后才能作为免责事由,“并经及时采纳合理措施”不是附加条件,而是作为不可抗力的形成条件。正因如此,一九八四年《水污染防治法》在二00八年修订时,第八五条第二款则改成:“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侵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划定的除了外”。
为掌控“不可抗力”的意义,还须熟识“意外事件”的含意。在司法实践中,时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对于待。[三]当然有学者以为,不宜将“意外事件”作为抗辩事由加以划定,[四]但笔者以为,鉴于“意外事件”表明行径人主观上无毛病,于是应在适用毛病责任原则的1般侵权案件中将其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与“不可抗力”不同,“意外事件”不能排除了行径人的行径与受侵害人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瓜葛,故不能作为无毛病侵权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的事由。
3、行径人无主观毛病的断定及详细情景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没有划定“行径人无毛病的,不承担责任”的情景。然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七条关于侵权责任回责原则的划定,对于于1般侵权行径,行径人无毛病的,不形成侵权,于是,不承担侵权责任。
从被告方面望,《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各条划定的任何1个事由,都能用于证实被告自己无毛病的抗辩。然而,《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这些划定主要是用于被告行径无背法性或者行径与侵害结果之间无因果瓜葛的抗辩。而逻辑上,行径人只要在背法性或者因果瓜葛方面提出了有效抗辩,即无必要再提出主观上无毛病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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