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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法系的本土性(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2-11-0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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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中华法系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
      中华法系是在君主专制违景下孕育成长、发铺的,于是它服务于专制主义中心集权的政治制度。自公元前二二一年,秦灭6国树立同1的封建中心集权的国家之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1直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不断强化,在中华法系的法律框架下,皇权是登峰造极的,凌驾于法律之上,成为了所有中华法系国家中1个共同的特征。自秦同1以来,立法权便高度集中于中心,集中于天子。天子“命为制,令为诏”,出言为法,不存在具备立法权或者者主管立法事宜的国家机关。法典的编纂均由天子遴选或者者指定官员主持,以致于贯串全部封建时期的首要立法,都以“钦定”的名义颁布。为了给天子立法披上1层神圣的外衣,历代法典都标榜圣人,则天作法,《唐律疏议》名例说:“天垂象,圣人则之”,因而“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
      为了维护皇权,自隋唐起历代法典都划定“10恶”之罪。凡犯有“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罪,非但本人“决不待时”施以酷刑,而且诛连甚广。由于重公权轻私权,于是国家刑法发达,而触及民间田土钱债的民事行径则视为细事,缺少应有的法律调剂。
      天子又是国家最高行政权利的握有者,他通过诏、令、制、敕指挥国家的行政活动;招集朝议、朝会抉择大政大狱,并通过耳目之司的监察官监视百官,以施铺官僚系统的职能,并由天子掌控最高的司法权与死刑的最后裁判权。这是行政干涉干与司法、司法权附庸于行政权最集中的体现。除了天子外,朝廷中的行政高官也握有不等的司法权,明清时代介进9卿会审的大员多为行政官员,而9卿会审却是死刑复核的最后程序。处所州县临民之官,既是行政长官也是司法长官,2者合2而1。省虽设专职司法机关,但非最高审级,最高审级仍为最高行政长官,总督、巡抚。可见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是由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抉择的。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的结果,整体上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也没有专职的职业法官,刑名幕吏只不外是长官的佐治,而非司法官员。
      由于法律是安民立政、禁暴惩奸的治世之具,于是有作为的天子是重视乃至切身主持立法的。明太祖朱元璋,便命李善长等“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五]。洪武310年大明律成,负责修律的刘惟谦在《入明律表》中说:“每一1篇成,辄缮书上奏揭于西庑之壁,亲御翰墨为之裁定……圣虑渊深,上稽天理,下揆人情,成此百代准绳。”
      在司法方面,唐太宗于贞观初期坚持“人有所犯,1断于法”,为历代所称道。即使末代封建王朝的清朝,康乾之世天子也力求司法公正,以保持社会的安定。康熙2102年康熙帝(一六八三年)曾经就秋审下谕:“人命事关重大……情有可原,即开活路。”[六]康熙410年(一七0一年)康熙帝在诏书中再次表露了他对于秋审的重视以及对于刑部的批判,“朕详阅秋审重案,字句多误,廷臣竟未察出十二,刑部尤其不慎,其议罚之。”[七]雍正3年(一七二五年)5月2107日雍正帝在上谕中自称:“临御以来,钦恤刑狱,每一遇法司奏谳,必再3复核,惟恐稍有未协。”[八]乾隆104年(一七四九年)乾隆帝下谕,改秋审3复奏为1复奏,夸张指出:“各省秋审亦皆3复奏,自为持重民命,即古3刺3宥遗制,谓临刑之际,必致详审不可稍有忽视耳,非必以3为节也。朕每一当勾决之年置招册于傍,反复省览,常至56遍,必令毫无疑义,至临勾时,犹必与大学士等推敲再4,然后予勾,岂啻3复已经哉。若夫3复,本章科臣匆剧具题,不无亥豕,且限不光阴,岂能逐本全览,嗣后刑科复奏,各省皆令1次。”[九]
      为督励官员公正司法,监察机关以司法监察为重点。早在秦同1后便于郡设置专职监察官———郡御史,驻郡监郡。唐朝御史台设监察御史,作为天子耳目之司,每一巡按处所,则以纠视刑狱列为首项,大者奏裁,小者覆审立决。由唐迄清所颁布的监察法规中,司法监察均为核心内容,然而封建时期的司法监察是专制制度下的1种机制,去去受制约于天子的意志,因此其踊跃作用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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