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警察权的宪法制约与监视机制的构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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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以司法权节制警察权也相符我国宪法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当今中国,保障人权以及合法程序观念已经经深人人心,为国家权利行使进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首要内容。而警察作为国家保持统治秩序以及社会安全的首要工具,在行使职权时,也必定是偏向于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对于于被治理者来说,在面对于代表强盛国家、具备国家强迫力的警察面前,尤为是在被警察采纳限制自由的措施以后,其必定处于弱者地位,权力更等闲遭遇警察权的损害。从必然意义上说,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诉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本身对于限制、剥夺公民权力的行径是否是正当做终极的判决,因为“被控人面对于具有法官尽对于权利的追诉人,束手无助”、“控告人假设成为法宫,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I六一。而司法权从其本色上说应该是超然、中立的,控、审分离、司法终极裁判等原则也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公认。于是,以司法权来节制侦察权的行使,相符上述理念以及原则,也有益于保障公民权力、保护人权。
于是,为体现惩罚犯法以及维护人权的同1,有必要在我国刑事侦察程序中树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制约膨胀的警察权。详细假想是:(一)建议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或者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对于在侦控机关提请适用的强迫性措施的正当性入行审查,签发司法令状。(二)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赋与侦控机关可无证采纳强迫性措施的权利。(三)树立人身维护令制度。赋与当事人及其代办代理人、辩解人在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力,如遭拒尽,应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由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迅速作出判决。如仍遭拒尽,可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将警察具备的事关公民的人身权以及重大的财产权的抉择权被扭转为申请权,警察对于任何公民的人身权以及重大财产权的抉择,都只能依申请,而由法院做出终极抉择。 3、监视—设立人民侦察员制度,加能人民大众的监视
警察权在行使的进程中去去直接与人民大众产生瓜葛,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利,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大众,尤为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于是,为了增强警民沟通、树立融洽社会,笔者以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广的“人民监视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视员”(或者称之为“人民侦察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察阶段吸纳社会公众介进,特别触及对于公民基本权力采纳限制以及剥夺的强迫措施时,由社会公众入行监视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第1,人民侦察员制度拥有明确的宪法以及法律根据。《宪法》明确划定,国家的1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治理国家事务以及社会事务的权力,警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视。《宪法》第二七条第二款划定:“1切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职员必须依赖人民的支撑,往往维持同人民的紧密密切联络,聆听人民的意见以及建议,接受人民的监视,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一条划定:“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对于于任何国家机关以及国家工作职员,有提出批判以及建议的权力”。《人民警察法》第三条划定:“人民警察必须依赖人民的支撑,维持同人民的紧密密切联络,聆听人民的意见以及建议,接受人民的监视,保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六条划定:“公民或者者组织对于人民替察的背法、背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该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奉告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执行人民侦察员制度的宪法以及法律的根据。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1张记载着人民权力的纸”。人民的权力真正患上以实现,最首要的是通过必然的途径以及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力只能是1句空谈。执行人民侦察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以及法律的上述划定,为人民大众行使对于公安工作的监视搭建1座实其实在的桥梁,通过这类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视之下,保障人民监视权力的行使,促入人民民主的往往化、程序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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