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于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于是,第3方软件通常较等闲侵略主程序软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如前所述,直接修改型第3方软件在技术上需要修改主程序软件源程序代码以实现软件的特定功能,而主程序软件则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划定的作品,同时受《计算机软件维护条例》的维护。于是,主程序软件著作权人对于其开发的软件享有正当的著作权。直接修改型第3方软件的制作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擅自修改别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其行径形成著作权侵权。详细而言,其行径在精神权力上侵略了软件著作权人正当享有的修改权;在经济权力上侵略了软件著作权人正当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布权。
首先,直接修改型第3方软件侵略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我国《计算机软件维护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划定:“修改权,即对于软件入行补充删节,或者者扭转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力”。同时《计算机软件维护条例》第一六条第(三)项划定:“软件的正当复制品所有人享有如下权力:……(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利用环境或者者改入其功能、性能而入行必要的修改;然而,除了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患上向任何第3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上述划定表明,对于计算机软件的修改权是软件著作权人1项首要的精神权力,其别人未经许可不患上擅自修改软件的程序,然而法律同时又划定了修改权的1个例外情景,即“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利用环境或者者改入其功能、性能”的目的可以对于别人的软件入行修改,但严格制止修改者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景下将修改后的软件提供应别人。也就是说,未经许可对于别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入行修改必须遭到3个条件的限制:其1,修改的主体是限定的,即必须是软件的正当复制品所有人;其2,修改的目的是限定的,即必须限于法律特定的情景下;其3,修改后软件的使用规模是限定的,即必须限于个人使用。反观直接修改型第3方软件,第3方当然是为了“改入功能、性能”的正当目的而修改了主程序软件的源代码,然而其将第3方软件在网络平台发布并提供其他用户下载的行径是背法的,于是其满足特定目的也不能成为其行径侵权的阻却性事由,因此从精神权力上讲,第3方软件侵略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其次,直接修改型第3方软件侵略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的核心,是软件著作权人1项首要的经济权力。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复制行径既包孕对于软件源程序代码的复制,也包孕对于软件目标程序代码的复制。《计算机软件维护条例》第一六条划定:“软件的正当复制品所有人享有如下权力:(一)依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进计算机等拥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二)为了避免复制品破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患上通过任何方式提供应别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正当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烧毁……”于是可知,软件的正当复制品所有人只有在安装、使用和为避免复制品破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的情景下才有权对于软件入行复制。反观直接修改型第3方软件,其运行机理是将修改程序直接注进软件主程序,从而修改主程序的数据以及代码来实现各种特定功能。于是,其修改源代码的进程从技术讲自身就是1个复制主程序软件的进程,因为其是直接在主程序软件源代码的基础长入行的修改,相称因而第3方将主程序软件修改后集成为相符其特定需要的其第3方软件。于是,第3方软件的复制主程序软件源代码的行径在法律上缺少有效的根据,因此其修改后的第3方软件在经济权力上还侵略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再次,直接修改型第3方软件侵略了软件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布权。《计算机软件维护条例》第八条第(七)项划定:“信息网络传布权,即以有线或者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以及地点获取软件的权力。”通俗地讲,信息网络传布权即将软件作品上传到网络并供别人下载使用的权力。事实上,信息网络传布权是由于信息技术的发铺而从复制权派生出来的1种经济权力。法律赋与软件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布权以应答信息技术的飞跃发铺而给著作权法带来的挑战。在美国,版权法是通过扩展复制权的规模来涵盖信息网络传布权的相应内容的,因为上传的行径自身就是1种特殊的复制。在直接修改型第3方软件中,软件自身是基于主程序软件源代码修改而成的,而作为第3方软件的制作者,通常又都会将软件上传到网络供别人下载,由此便入1步侵略了主程序软件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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