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草案)合宪性的争议在《物权法》通过前后又进入一个高潮[16].尽管这一问题在实践的处理中混杂了非法学的因素。但从宪法文本出发的法律思维仍值得特别关注。有学者认为,在《物权法》争议中的对立双方,都奉行游离于宪法文本之外的、基本上体现为政治性话语的论辩方式,都缺乏对宪法条文周全而审慎的分析。并认为此前的一些研究在论证方式(主要是宪法解释)上存在重大瑕疵。[17]抛开观点因素不讲,这种从宪法文本出发关注宪法的中国问题的思维是非常有价值的。
在国际私法领域,有学者将法律选择问题纳入人权保障的视野,指出宪法对于冲突法有着内在的影响和限制。作者分析了德国宪法对德国国际私法的改革的影响,以及美国宪法“正当权利条款”等对法律选择基本指导思想的影响,等等。在域外经验的基础上,作者提出我国应从宪法高度对法律选择机制进行控制,通过适当解释,用宪法保障的人权去纠正错误的法律选择决定。[18]
五、事实――价值二分中的宪法文本及其解释
以上是对2007年学者们从宪法文本出发对具体问题进行的研究的梳理与分析,从中可以看出宪法学者和部门法学者在运用法解释学方法上的理论自觉。但以上所关注的只是法解释学方法的“运用”层面,宪法学者在过去一年,对于这一研究进路有着方法论上深刻的反思和追问,同时也有着对宪法学方法论的积极的建构性尝试,这些思考对于中国宪法学的成熟与发展应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有学者继续从事实与价值的二分出发探讨宪法学的方法论。认为法学是价值导向的思考,宪法学亦不例外。宪法规范具有事实与价值的双重性格,宪法学既要思考其价值导向,有要关照规范随着社会事实变动的要求,严格法教义学在此会陷入困境。而哈贝马斯的“程序性商谈理论”等都是摆脱这一困境的努力。回到中国宪法学,作者却仍然认为,尽管严格区分事实与价值显得失之偏颇,但也唯有将宪法学作为教义学这一意义上把二者相对分开,才会有立基于学术的立场对现实加以批判的可能性。在学科方法论的意义上区分价值与事实构成当下宪法学的一个哲学基础问题。[19]对于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紧张,学者们从方法论上进行了深入探讨。有学者对德沃金的宪法解释理论进行了研究,认为宪法解释离不开价值判断,对于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调和,德沃金运用了道德解读、规范注意和整体主义的多种方法,并以此对宪法解释理论进行了重构。[20]这种讨论的落脚点仍然是中国宪法学方法论中的事实与价值问题。
有学者对价值导向影响宪法解释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作者认为,宪法学存在着文本分析与理论导向上的紧张关系。在不同的政治理论引导下,同样的宪法条文会有不同的解释结果。为了消除这种“宪法解释的分歧”,必须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回到宪法文本之后的政治理论。作者具体分析了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两种理论对基本权利解释的10个不同问题的影响,并指出这种研究是“社会科学对法学的祛魅”,它迫使法律人不能再迷信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但回到文本背后的价值导向却必然蕴含着破坏法的安定性的危险,所以必须回到制宪历史、规范环境和宪法文本去为价值导向寻找确定性。这仍然支持着宪法解释学的自足性。[21]
在宪法文本的解释方法上,有学者的研究进入了相当微观的层面。有学者分析了美国将宪法文本作为整体来认识和理解的结构解释方法,并评析了其功能与困境,并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财产权问题上进行了这一方法的试用,这种探讨是在具体方法上的推进。[22]
以上的方法论思考是以宪法文本、宪法规范、宪法解释为中心的,总体上是法解释学的思维(当然具体研究者未必接受这个标签)。但不可忽视的是,其他社会科学对法学迷信的“祛魅”仍然有力,即使在宪法学者内,也在对法学的传统方法进行反思。例如,有学者认为中国宪法学存在“一元方法论”(当然这个一元并非仅指法解释学),认为这种一元思维对导致方法的对立,使得学术交流缺乏有效的理论平台。进而建议变“方法主导型”为“问题主导型”,建立综合各种流派的方法论。[23]尽管这种主张有点完美主义的倾向,但反思本身的价值却是显而易见的。还有学者直接从经济学入手,评价了布坎南的经济宪法学。这是一种与传统法解释学方法具有强烈异质性的方法。作者分析了经济宪法学的两个分支:实证主义经济宪法学和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指出前者仅仅关注宪法上的经济性条款,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宪政规则的形成、变动和实施的后果的差异,这是不够的。而规范主义经济宪法学则分析了应然领域分析国家、政府及其代理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为多数决机制寻找更好的规则。[24]这种方法一方面强调不以宪法条款为中心,从而对法学方法具有很强的解构性,但在创造更好的民主规则的层面上又具有相当的建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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