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取消农业税界定为一种“优惠措施”,并从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及“合理差别”理论出发对这一政策进行了合宪性论证。作者分析指出,取消农业税并不属于我国宪法所禁止的差别待遇事项,并指出宪法第8条以及宪法第15的规定属于“宪法委托”,都赋予国家进行裁量后在特定时期扶植某一行业的政策决定权,这决定了 “取消农业税”的合宪性。作者还特别指出,对农业税问题的的讨论大多只是政策角度的讨论甚至道德评价,但这一问题最终应当是宪法上平等原则的审查标准问题。[6]
针对堕胎问题中的国家角色,有学者进行了比较法上的详细分析,归纳出了“国家放任模式”、“国家许可模式”和“有限制的国家放任模式”三种基本模式,并认为胎儿的生命权与孕妇的自我决定权以及国家利益都应当是堕胎规制应当考虑的问题。但最终作者将问题落脚在中国宪法文本之上,指出我国宪法文本使用了“国家保护……”这样的措辞,实际上构成宪法委托,国家应承担对胎儿和妇女的保护义务,在不同情形下进行适当衡量。[7]
对于弱势群体保护这一公共政策问题,有学者从“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入手进行了研究。作者在对我国宪法文本关于弱势群体的规定进行了整理分析后,提出了修改宪法相关内容的系统建议。[8]这种大幅度修改宪法的是否会损害宪法的安定性值得研究,但将宪法问题落实于宪法文本的思考无疑是正确的方向。
四、宪法文本与部门法制
近年来,部门法研究向宪法学寻找依据与资源已经蔚然而成一种潮流,而且研究思路也从最初地动辄批判宪法文本的批判性思维逐步向建构性、解释性思维转变。开始从宪法文本中寻找部门法制建设的有力依据与正当性基础。
在刑事诉讼法制的建设中,如何定位检察机关是一个争议巨大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的宪法制度的评价与解释,要采取客观的学术立场,即认真对待宪法文本,对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的宪法制度的内在与外在的价值以及相互的因素等作出综合判断。从宪法相关条文的宪法解释来看,检察机关的权力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和多方面制约的。宪法规定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关系的“十二字方针”,在法院、检察院、公安三者的文字排列上是有深刻的宪政内涵的。三者关系中,“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不得缺位越位。“互相配合”是为了保证国家权力运转的有效性,绝不是检察院起诉什么法院就判什么,更不是公检法三家“流水作业”。“互相制约”是核心,“互相”是双向制约而不是单向。从对宪法文本的阐释中,完全可以找到发展检察制度的合理依据。[9]
诉讼法学者对宪法文本之态度也开始转向“建构性思维”。有学者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进行了以宪法文本为基点的思考,认为现有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与公民的宪法权利之间缺乏深入的阐释,有必要从宪法文本出发对排除规则进行建构,其核心是寻求在宪法权利和刑事侦查取证权之间设定边界的法律机制。作者具体分析了侵犯公民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通信自由等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并认为涉宪性判断是审查刑事侦查取证的基本考虑。并指出从宪法文本出发比简单移植外国法更易为民众所接受。[10]
对宪法与民法关系的讨论仍在继续,但大部分的研究已经超越了最初的想当然和人云亦云的状态,而是深入到宪法的特质、法律文本的特殊性和法秩序的融洽性和完整性的层面进行充分论证。有学者认为分析宪法和民法的关系,要从宪法本身的特质开始。宪法特质有三个层次:基础规范、授权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基于此三重特质,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母法”、“公法”、“社会法-私法”的三重身份,这构成了讨论宪法与民法之间复杂关系的基础。[11]而几位民法学者不约而同地对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了分析。有学者指出正是因为德国民法典编纂上的特殊性,德国才会绕过私法而从宪法权利中导出民法权利,这并非常态。[12]如果将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随意混搭,或者从宪法权利中随意导出私法权利,会导致法秩序的破坏。宪法上的价值有渗透到民法的可能性,但其最终实现于民法。这是法律体系分工的需要,也是法律精确调整的需要。[13]而有学者在分析我国宪法第36条和第41条的规定后,更是直接论证在中国讨论“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问题”没有价值。[14]这些分析是对“宪法私法化”等任意性命题的严肃批驳。同样基于对宪法与民法关系的更深刻思考,有学者以一种截断众流的气魄概括了当下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中思维倾向:“超民法思维”、“泛宪法思维”、“脱宪法思维”和“泛民法思维”,并对这些法律思维间的错位与暗合进行了深刻地剖析。[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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