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法律文本/显现的法律/隐在的法律/真实性法律
内容提要: 当今各国的法律主要是以语言作为载体表现出来的,但法律创制者(成文法的制定者、判例法的创立者)所欲表达的信息与意义,一旦通过言语的方式固化后,其所传达给受众的信息与意义在不同程度上会发生扭曲或变异,成文法与显现的法律相当,隐在的法律必须被置于“活法”中加以考察,对真实法律判断不但要考察法律的形式,同时,也需要从互动的角度加以观察。
导言
20世纪初期发生的哲学上的“语言转向”无论如何都算得上是西方哲学史乃至整个人文科学领域的一个重大事件。语言学的新方法对其他学科来说有着范例甚至模式的价值,目前对语言问题感兴趣的学科日益繁多,以语言学家所倡导的那种精神开展人文科学研究渐成潮流。[1]及至法学领域,自奥斯丁以降,运用语言学的理论分析法学问题的研究进路日盛兴隆。众所周知,当今各国的法律主要是以语言作为载体表现出来的。诚如休谟所言,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语言与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相关系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本的相互沟通,法律语境的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2]291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法律者在其职业生涯的每时每刻均与语词、句子和文本结下不解之缘。之于法律者,语言不仅是理解不语的客体之当然实用工具,其本身也是法律者工作的核心对象。质言之,法律者捉摸具体的语言产品,且寻找对应其他文本之物。”[3]271然而,所有的自然语言都含有许多模糊谓词和家族类似性概念,法律语言也不例外。如学者所言,“在某些情况下,我们可能根本就无法确定一个只有少许头发的人到底是不是秃子,一个乱涂乱画出来的东西究竟是不是艺术,一个赔偿是不是公正,或者一个程序是不是正当。”[3]291加之法律语言与现实之间可能存在着隔阂:因为,定义诸如“法人”、“权利”,或者“责任”这些词汇的最初的努力揭示,这些语词与它们在现实世界中的对应物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绝大多数日常用语则与其对应物有着直接的联系,并且我们在定义日常用语的时候,也会指涉到它们。没有什么能够简单地“对应”这些法律词汇的存在,并且,当我们试图定义它们时会发现,在我们用来详细说明各种人、物、身份、事件与程序等(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的)定义中所提出的表达,从来都不是这些法律词汇的精确的等同物,尽管它们通常以某种方式与这些法律词汇联系在一起。[4]25因此,从语言学的视角对法律进行分析以便清晰地指出其确切涵义就成为一种必要。本文中,笔者写作的意图正是在于通过语言学的分析,揭示显现的法律与隐在的法律之区分,进而提出这样的问题:是否存在真实性的法律,以及如何确定真实性法律的存在标准?
一、作为文本的法律
“符号化的思维和符号化的行为是人类生活中最富于代表性的特征,并且人类文化的全部发展都依赖于这些条件。”[5]43在人们的交往中,符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类通过对符号的建构,架设起了交流沟通的桥梁,进而为人类的理性生活提供了基本的框架。正因此,“人不再生活在一个单纯的物理宇宙之中,而是生活在一个符号宇宙之中。”符号思维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克服了人的自然惰性,并赋予人以一种新的能力,一种善于不断更新人类世界的能力。[5]96正是在此意义上,卡西尔将人定义为“符号的动物”,以此区别于“理性的动物”。根据卡氏的论点,对于理解人类文化生活形式的丰富性和多样性来说,理性是个很不充分的名称。但是,所有这些文化形式都是符号形式。惟有以符号为指引,我们才能指明人的独特之处,也才能理解对人开放的新路———通向文化之路。[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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