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参见姚辉:《人格权的研究》,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2页。马俊驹教授也认为,罗马法上的人格“一方面成为划分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工具,另一方面又在私法领域发挥着确定交易主体的功能”,因此具有公私法兼容的性质(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9]参见黄凤:《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10]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173页。
[11]张翔:《自然人格的法律构造》,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41页。
[12]黑格尔认为:“家庭作为人格来说在所有物中具有它的外在实在性”;“家庭不但拥有所有物,而且作为普遍的和持续的人格它还需要设置持久的和稳定的产业,即财富。”“家庭作为法律上人格,在对他人的关系上,以身为家长的男子为代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85页。
[13][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5页。
[14]参见[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上),董书慧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15]前注[8].姚辉文。
[16]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凤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17][英]亨利•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9页。
[18]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19]不仅古罗马如此,即使是近现代民法,绝大多数制度都与公法规定有关,如以公司登记作为公司法人资格取得之前提、以国家规定的有效要件作为合同效力判断依据、以是否办理婚姻登记为确认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等等。如果认为以公法规定为前提的制度就一定是公法性的制度,那么我们只能将公司、合同、婚姻制度等都纳入公法范畴,最终结果就是否定公私法的划分、否定私法的存在。
[20]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在论述罗马私法的内容时做到绝对的公私分明,似乎是不可能的一件事情。”也许正因如此,作为讲述私法内容的盖尤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均不正面谈论公法性的市民身份,“顶多让它们充当背景的角色”。前注[7],徐国栋,第8、6页。
[21]前注[10],龙卫球书,第170页。
[22]前注[7],[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23]徐国栋文,第119页。
[24]参见前注[4],徐国栋文。
[25]参见前注[6],尹田文。
[26][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书,第134页。
[27]前注[22],胡玉鸿:《法律史上人格制度的演化》,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28]前注[18],曾世雄书,第82页。
[29][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30]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31]罗马法常见的私犯形式包括盗窃、抢劫、损害、侵辱。参见前注[13],[意]彼得罗.彭梵得书,第401-405页。
[32]陈朝璧先生通过对《十二表法》、裁判官法、《考乃利亚法》、帝政时期之法律的考察,认为罗马法对于侵害人格或人体的规定,尽管其内容有变化,发生结果也未必相同,但“其制裁为刑法上之处罚,则始终如一也。”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139页。
[33]参见前注[10],龙卫球书,第266页。有学者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从《法国民法典》制定背景和所处的历史阶段来看,此种观点可能高估了《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曲解了立法者的原意。”曹险峰:《论<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格与人格权》,载《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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