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人格权相关问题探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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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关注的是什么人在具备何种条件时可以登上法律的舞台,成为一个演员(法律上的人);人格权制度要解决的则是设定这些演员之间的某一类型的行为规则,调整他们之间的某一类型的利益关系。人格权是由人格所决定的,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是实现和维护人格的独立、促进个人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手段。“简单地表述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资格)的关系,即人格决定人格权,而人格权又体现个人人格,并以实现人格为宗旨。”[42]具体化人格权的作用有两大方面,一方面,维护主体间各自人格独立,互不隶属;另一方面,维护主体间意志自治,行动自主。
人格保护的权利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穿插着诸多法学理论的碰撞。有学者这样描述人格保护权利化的需要:传统的人的伦理价值作为人不可或缺的属性可以被视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底线”,但现代社会中人的价值却在不断地扩展,事实上已经与人的本体渐行渐远了。比如人是否能够在法律上享有肖像、名誉、隐私、知情、生活安宁以及居住环境等方面的价值利益,都无法被包容于“人所固有的东西”的范畴之内。[43]的确,从人的概念,并不能推导出这些急剧扩张的伦理价值。因此,伦理价值的外在化迫切需要以“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人格保护的侧重点随之从“人与非人”的边界问题转移到“人的保护程度”上。
在人格保护权利化的过程中,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人本身与人格利益的区分。一种受到保护的利益要获得“权利”这样的民法制度上的外衣,必须确定该权利的客体,这本身也是确定该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边界问题。一些学者认为,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人格和身份当然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就贬低了人格和身份。其实,人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等于人身利益不能作为客体。人格权针对的不是一个人自身的身体,而是一系列典型的、个别性的、具体的人格利益。这种从受到保护的典型的、个别的人格利益的角度对人格权的理解,与传统的权利理论相一致。具体而言,在人格权关系的建立中,权利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享有不受任何人侵犯的权利,他人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显然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正是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人格要素本身。[44]人格利益是人的社会性存在中所产生的需求,它有一般的社会意识背景,这些意识来自于一些具体的社会观念,也受到一般社会观念的制约,基于这样的考虑,对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是可能的。
承认人的伦理价值事实上的支配权属性,并不会导致对现有秩序的破坏。如今,人的伦理价值,如肖像、声音、人体形象的可支配性越来越明显,这种可支配性实际上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不再是不可想象的。不同人格利益的性质和边界存在很大的差别,传统的观念主要考虑的是人格利益消极地不被他人侵犯,而现在人格利益在很多方面已经包含积极的因素,法律上的保护应当更为精细。人格权的确立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
西方国家的民法观念和立法技术,是建立在自然法观念之上的。而在我国,由于封建君主的至高无上和封建家长制的绝对统治,长期以来没有独立的人格意识,将人的基本伦理价值视为内在于人的要素也并不具备文化上的基础。如此,我国民法典更要通过正面规定人格权的方式,告诉人们有哪些依法能够享有、能够支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有助于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独立自主的活动去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
人格权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依法受到保护的具体人格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格权。比如,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法律没有规定隐私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只能以保护法益方式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而不能称之为隐私权。再比如,现行法没有规定贞操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就不可能对贞操权提供法律救济。[45]笔者认为,人格权的法定性与对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并不等于不保护—通过对其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反过来对人格利益予以保护并不等于规定了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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