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法视野中的战争赔偿及历史演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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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对国际法地位的不同理解,近代以来各国对于国际法的认同与接受也就因国而异,因时而异。但针对解决战争问题而言,不论是从“二元主义”的角度来解读,还是从“一元主义”的角度来解读,国际法的规则对国家的部分责任行为还是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当然,问题的另一面是,由于国家力量有强有弱,国际法哪怕是形式上的理性,也往往容易变异为强国对弱国的理直气壮的勒索和支配。
战争与战争赔偿是国际法规范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18世纪末以来形成的国际法概念,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以武力推行国家政策而引起的冲突和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②而战争赔偿是国际法里关于“战争法”(或称“武装冲突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的内涵是战败国由于战争原因,根据和约规定付给战胜国的一定数量的实物或现款(如外汇、黄金或白银)等,它是国家承担国际法义务的一种形式。
近代意义上战争赔偿的法源主要是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③从18世纪以来,民族国家间的战争频繁,战争赔偿问题成为当时国际法所要解决的重要议题之一,差不多在所有结束战争的和平条约中,几乎都会有关于赔偿的条款,并有了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则:只要是战败国就应该向战胜国交付一笔战争赔款。在当时的条件下,战争赔款本身不存在对战争的正义性和非正义性的界定,完全成为胜利方对失败方的一种罚金,而且这种罚金数量的多少也是没有参照的,完全凭胜利方的主观意志加以决定。
到了19世纪,上述情形并没有得到多少改变,最早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在世界各地争夺殖民地的战争以及这些国家同被压迫民族之间战争不断加剧,战争结束后的赔偿条款差不多都有变成任意性的趋势,仅仅由战胜国的自由决定的愿望限定赔款数额。在1871年《法兰克福条约》中,法国对德国的战争赔款被确定为50亿金法郎,此外法国还得承担德国占领军的一切费用(根据条约规定,后者留驻法国的领土上,直到赔款支付完毕为止)。
法德间关于战争赔偿问题的规定在当时颇具有典型性:第一,赔款数量的确定本身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胜利一方为了保证拿到战败方的赔款,以驻军作为压力,而且要对方承担驻军费(在后来的中日甲午战争结束后,日本效法了这一作法);第三,战争赔偿对失败方导致了两个重要的影响:一方面是巨额赔款使国内经济力量严重受损,另一方面是两个民族间的仇视心理增加,形成了长期的民族隔阂。因此,正是由于普法战争中所表现的对于战争赔偿的过分要求,国际法学界在学理上开始了新的反思,战争赔偿逐步考虑到了如下一些原则:如把赔款限定在战争费用总额之内;考虑战败国的实际支付能力等等。但这也仅仅是在法理上的认识而已,在实践中却很难得到体现。普法战争二十多年后发生于中日间的甲午战争后的赔偿以及八国联军战败清政府后所订的《辛丑条约》中所规定的巨额赔款,对失败方的处罚远远超过了普法战争的程度。
20世纪之初,也有人一度倾向于把赔款制度完全取消。日俄战争结束后的《朴次茅斯条约》和结束巴尔干战争的《伦敦和约》以及《布加勒斯特和约》等,均没有关于战争赔偿的规定,这使得取消战争赔款的趋势暂时在实在法中得到了体现。不过这也并非预示着公理从此将取代强权,也不意味着战争赔偿问题将会成为过时的东西,它仅仅是国际法学者的美好愿望而已。就日俄战争而言,在战争结束之际,日本方面最初的确是想从俄国方面索取12亿日元的战争赔偿,但在谈判过程中,一方面是俄国方面拒绝这一要求,另一方面是美国等方面对日本的规劝。此外,由于此次战争也涉及多个中立国家,美国曾向这些国家发出过同文照会,要求各国约定,关于在缔和或在其他方面为交战国所作的任何效劳,各国相约不为自己索取任何形式的报酬,对此,英、德、意、法等国均表示接受。④可见,是多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日俄战争后日本未向俄国索取战争赔偿这一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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