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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概论复习资料(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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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概论

2、保障效益最大化

社会保障是运用经济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和实现政治目标的。所以,为了实现社会保障的可持续,也必须最大限度地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资源,确保效益最大化。 【效益目标与公平价值的关系】

从社会保障法的操作实施层面来看,效益目标与公平价值之间是对立统一、互为补充的关系;

从社会整体层面来看,公平在于合理地、不偏不倚地将社会共同创造的价值、财富和其他利益让社会成员共享,同时将社会的共同负担、责任让社会成员分担,这必然有利于机会均等、竞争公平,从而促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增长。

当分配规制被市场的或人为的力量所破坏时,政府就要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其辖区内所有公民的利益,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妥善而合理地解决争端、调停冲突。这样做,其实就是平等地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同时也就平等地分配了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与负担。

3、构建社会和谐

三、社会保障法的原则和功能 1、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原则

指集中反映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和精神,贯穿社会保障法法律规范的全过程,主导整个社会保障法体系,调整各种社会保障关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包括: (1)人权、生存权与发展权保障的原则 (2)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指作为公民,国家保障你享有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等权利,这是你作为权利主体应当享受的资格;但同时你也是义务主体,被社会期盼和要求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如必须履行劳动的义务,并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标准缴纳保费,才能在退休以后相应地享受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

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在数额上恰好相等的,是针对社会保障制度整体而言的。那些先天不具备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也有维持其最低生活需要的权利,他们的社会保障费用应由政府财政支付,以体现国家对这部分今年特殊群体应尽的救助责任。 (3)普遍性和差异性相结合的原则

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包括所有社会成员,制定对全体社会成员普遍使用的相同的保障标准,一切社会成员均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差异性是指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使用法规和标准。在社会保障立法中将普遍性和差异性相结合,是“贝弗里奇报告”中提出的,具体为:

①“全面和普遍”原则,把全体国民都作为社会保障覆盖的对象; ②“区别对待原则”,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社会保障标准。

普遍性和差异性相结合的总体要求:把全体社会成员纳入社会保障保护之下,赋予全体社会成员在面临生存危机时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城乡不同经济水平和生活水平,确定不同类型成员的保障标准。

(4)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5)集约立法的原则

在社会保障出现的初期,社会保障的立法活动是以分散的方式进行的。分散的社会保障立法不利于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行,因此,现代社会保障立法应当遵循集约立法的原则。

集约立法不是要求由一部社会保障法律或法典来规范全部社会保障事务,但至少每部社会保障法律或法令能够规范一个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社会保障系统,如《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等。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和实施,与此原则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常常是针对某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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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概论

特殊群体的某项特殊风险,就制定一套特殊的保障法规,从而使原本应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碎片化”。 2、功能

(1)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 (2)维护社会稳定 (3)调整社会公平 (4)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四、世界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演进

1、社会保障法的起源:济贫法阶段(第一次一个政府以立法的形式介入济贫) 社会保障法的起源,一般认为可以追溯到英国中世纪的济贫立法。英国是工业革命的策源地,也是最早实施社会救济制度的国家。

1601年,英国政府颁布了伊丽莎白《济贫法》(旧济贫法),济贫法规定:建立地方行政和征税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人提供劳动场所,并从富裕地区征税来补贴贫困地区。该法将贫民分为三类:(1)健壮乞丐,必须做工自给;(2)无工作能力的老病残疾,可以进行院内收容或院外救济;(3)失依儿童,以孤儿院收养、家庭辅助、家庭寄养三种方式予以救助。旧济贫法的主旨是通过政府来督促劳动者劳动,稳定社会秩序,从而使社会救济开始走上了国家化和社会化的道路。

1601年伊丽莎白济贫法的颁布,既初步建立了社会救助制度,又使得社会保障制度开始有了法制化的外衣,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针对旧济贫法颁布以来实施的一些问题,在著名社会改革家查德威克的推动下,1834年,英国政府又颁布了《济贫法修正案》(新《济贫法》),该法提出用两个原则:劣等处置(或最低工资)原则——即接受救济者之待遇不能高于在业劳动者的最低收入水平;济贫院检验原则——即把一切救济活动和被救济者集中于济贫院进行,停止一切济贫院以外的救济。

新《济贫法》认定社会救济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社会有责任对贫困者实施救济,有保障公民生存的义务。社会救济不是消极行动,而是一项积极的福利举措。

从社会责任主体及公民受助权利看,这里已经出现了社会保障政策依据的雏形,标志着社会保障开始向政策化、制度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受英国影响,荷兰和瑞典也分别于1854年和1871年颁布了《济贫法》。 2、现代社会保障法的产生:社会保险法阶段

1883年6月15日,德国颁布了以法律形式强制实施的《工人疾病保险规定的准则》,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疾病保险法;

1884年6月27日国会正式通过了强制实施的《工伤事故保险法》, 1889年5月31日国会正式通过了《劳工老年和残疾保险法》,其中规定对工人和低职官员一律实行老年和残疾社会人口保险,70岁以上者可以获得养老金,伤残者可以获得伤残救济金;保险资金来自国家、劳动者、雇主三方,雇员与雇主各负责保险费的一半。

1911年,上述三部法律又被确定为德意志帝国统一的法律文本,又增《孤儿寡妇保险法》,形成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史称“帝国社会保险法典”。制定与实施全面的社会保险法,以社会保险的形式来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成为了西方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的主流。

从19世纪80年代到20世纪30年代初期,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立法主要集中于劳动者的养老、工伤、疾病等社会保险领域,立法范围狭窄、内容也不全面。但是,政府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得以明确确定,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责任共担的社会保障机制也开始形成。

社会保险法的出现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的产生。 3、社会保障法的形成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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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概论

美国1935年《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保障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全面而系统规范的法律文件,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内容,标志着世界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的形成。

【我国在1986年“七五”是第一次提出社会保障概念】 4、社会保障法的成熟阶段

二战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立法理念的变化,社会保障立法进入了定型和成熟阶段,其标志性的事件是英国“福利国家”的建成。

从20世纪40年代后期到20世纪70年代,这一阶段社会保障立法成熟的主要特征包括: (1)立法理念的成熟。立法理念不再是单纯的社会稳定,而是引入了社会公平观和普遍性原则;

(2)立法主体的成熟。这一时期,不仅工业化国家进入了社会保障立法的又一个高峰期,亚洲、非洲地区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纷纷制定了社会保障法律,另外一些国际组织也出面推动全球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3)立法内容的成熟。立法内容超越了社会保险而向其他社会保障领域扩展,社会福利、国民保健及其他社会保障领域的立法均得到了重视,促使社会保障法成长为一个有着丰富内容的独立法律部门。

5、社会保障法改革和完善阶段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发展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建立适合本国实际,公平与效率兼顾,经济与社会相协调的社会保障制度。

福利危机一方面带来巨额财政赤字和债务负担,被迫实行的高税收政策损害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企业的竞争力;另一方面高福利又助长了人们的依赖行为,“福利病”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自由主义自然重新崛起。于是,世界范围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全面展开。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保障法律进入改革时期。

第二节 社会保障法的构成要素

社会保障法的构成要素,也称之为社会保障法的结构。包括

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社会保障待遇享受资格、社会保障待遇、社会保障待遇给付等五个方面。 一、社会保障项目

社会保障项目是以社会保障所承担的风险类别和所提供保护的范围为标准,对社会保障作出的分类。

1952年6月,在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对社会保障所提供的保护作了如下划分:医疗护理;疾病和生育补贴;失业津贴;家庭补贴;工伤保险;残疾、老年和遗属保险。

我国社会保障项目主要分为四大类: 1、面向贫困者的社会救助;

2、面向工薪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如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 3、面向全体居民的社会福利,如公共卫生设施、居民住房、财政补贴、生活补贴和津贴、集体福利设施;

4、面向军人及军烈属的社会优抚,如退伍军人就业安置、退伍军人及其家属优待、烈属抚恤、退休军人生活保障。 二、社会保障资金筹集

社会保障制度在实践中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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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概论

征税、征费、自由筹集

一是资金的筹集方式应当与制度模式相适应;二是资金的筹措渠道必须畅通;三是资金的来源必须稳定;四是已经筹措的资金能够满足社会保障的需要。为此,就必须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 1、社会保障资金来源

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社会保障项目和社会救助项目,资金来源为国家或地方财政;以工薪收入者为主要对象的社会保险项目,资金来源为保险费。 筹集原则:

(1)受保职工承担的费用,不应超过全部所需费用的一半; (2)要避免低收入者负担过重; (3)要考虑本国的经济状况。 根据这些原则,各国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项目基本上是由国家财政负担;社会保险项目除工伤保险,其他项目的资金筹集,基本上是个人、企业和国家共同负担,企业和国家分担,个人和企业分担等三种方式。 2、社会保险费率的确定

一般根据保险项目的性质、范围,劳动危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及损失量的大小,单位及个人经济负担能力和国家财政的补贴情况,并根据以定支筹、合理负担的原则来定。大多数国家把职工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个人及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工资收入的一定百分比征收保险费,称为比例保费制;极少数国家实行统一数额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即无论收入高低,个人和企业缴费的标准相同。比例保费制又分为固定比例制、差别比例制和累进比例值三种。 3、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方式

完全积累、现收现付、部分积累式 征税方式、征费方式、自由筹资方式 三、社会保障待遇的享受资格

及社会成员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条件,由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者才有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和资格。

以全民保障为对象:国籍、年龄、居住年限等;

以工资收入者为对象:还有投保年限、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就业状况等。

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各个保障项目的特点决定了各个具体项目的待遇享受资格也不相同。 四、社会保障待遇 也成为社会保障津贴,是社会成员按照社会保障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所享受的物质或精神的帮助。

1、社会保障待遇项目

指社会保障制度向受保人或受益人支付的津贴种类。 2、社会保障待遇标准

指衡量社会保障待遇的数量和质量的指标。

确定社会保障待遇水平的原则大体分为两种:一是社会保障津贴应当能够维持最低生活需要,二是社会保障津贴应当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人们以前的工资收入,保持一种可以与他们在业时的生活水平进行合理比较的生活标准。国际劳工组织认可了两种办法:一是根据最低生活需求确定,二是与受益人的收入挂钩,津贴水平相当于原工资收入的一定百分比。 3、社会保障待遇保值

许多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都有保障受益人抵御通货膨胀和分享社会经济进步成果的机制,这就是社会保障津贴的保值增值问题。

各国有不同的方法:根据全国消费物价指数的变化,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调整,目的是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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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概论

社会保障受益人的购买力;根据工资指数的变化进行调整,使社会保障津贴水平跟上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增长水平;根据物价指数和工资指数的综合变化进行调整。 五、社会保障待遇给付

社会保障待遇要通过一定形式支付给受保人,使受保人的生活得到保障。这种通过支付的过程来影响受保人生活的行为,成为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付。有以下三种形式:

1、现金给付:最主要的部分。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社会保障待遇,以及救济金、各种现金津贴及补助等;

2、实物给付:最古老的方式。包括直接发放食物与实物券两类,如我国的粮食救济等; 3、劳务(服务)给付:岁社会福利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壮大,是以现金和实物支撑起来的保障服务,如医疗保障服务、老年人服务等,均是社会成员不可或缺的保障。

第三节 社会保障法的本质与本位

一、社会保障法的本质

依据法律体系的划分,社会法是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所谓社会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

1、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成员生存权利的保护法

社会保障法的目标是通过一系列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提供安全保障,以确保其不因特定时间的发生而陷入生存困境。

首先,社会保障法是弱者保护法。每个社会成员都会因为失业、疾病、工伤或家庭出现重大危机而陷入生活困境、成为社会弱势群体之一员。根据社会保障法的相关规定,陷入生存危机的社会成员可以无偿得到相应的救济和救助,因此,他们合法的生活权益得到维护。 其次,社会保障法是安全法。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大数法则向全社会筹集社会保障基金,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要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可以使他们退休后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和质量;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是社会成员能够病有所医,并维持医病期间的基本生活。 2、社会保障法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支持法

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该包括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秩序、市场宏观调控、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障关系等各方面的法律,因此社会保障法是市场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市场经济是提倡竞争、追求效率的经济,但是单纯追求效率的市场经济必然会导致失业、工伤、贫富差距加大等公平性的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社会保障法正是通过收入的转移分配使利益受损群体得到补偿,客观上兼顾了公平,保障社会的稳定运行,以弥补市场竞争的缺陷和不足。同时病、伤、失业等各种保障项目的津贴支付,使劳动者的体力、智力得到恢复,提高劳动力素质,促进人力资源的流动和合理配置。 3、社会保障法是收入分配调节法

社会保障法对社会成员的生活保护和对市场竞争中弱者的社会关照,是通过对收入分配的社会性调剂实现的。 二、社会保障法的本位 1、一般社会保障法的本位

社会保障法的本位即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目的。在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过程中,社会保障法的本位经过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济贫时期的社会保障法本位

这一时期没有正式的社会保障法律,与社会保障立法相近的是英国1601年颁布的《济贫法》和1834年颁布的《济贫法修正案》(即新济贫法)。此后,欧洲其他国家亦开始仿效,瑞典于1763年制定《济贫法》,荷兰于1854年颁布《济贫法》。

这些以社会救助为核心的法律关注的对象是贫民,立法的本位是救济贫民,但是带有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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