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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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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男,1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先后勾结李某、陶某,趁夜深人静之机窜到附近的葛洲坝至凤凰山的50千伏高压输电线417号支撑铁塔处,爬到铁塔离地面25米高处,窃得该塔第十段的主要受力构件1028、1029型塔材角钢各3根。后销赃获款74元,由三被告人均分挥霍。该塔经湖北省超高压局荆门二区工程师鉴定:由于6根塔材角钢被盗,致使该塔身1根1013型塔材向中心弯曲变形30毫米,2根1021型塔材向外侧弯曲变形23毫米,1根1030型塔材向上弯曲变形20毫米,后1009型塔材和右1021型塔材l根均已向中心弯曲变形30毫米。虽经省有关部门及时抢修,但仍给417号塔带来了永久的严重隐患。 检察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将三被告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同罪分别对其作了判决。

27、盗窃通讯设备行为应如何定性

被告人周某,男,26岁,湖南人。 被告人李某,男,18岁,江西人。 被告人宋某,男,18岁,江西人。

1997年12月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周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宋某携带脚扣、老虎钳、手电筒、邮政包等作案工具,采取攀登电杆剪线等手段,先后在分宜县、常宁县等地交叉结伙盗割铁路分宜一安福区间的通信线4次,盗割地方邮政正在使用的通信线2次。计盗割3.Onm蹦线83.5公斤;铜包钢线27公斤,价值人民币3141元,致使通讯中断6181分钟;还盗割地方邮政尚未使用的通信铜线3次计66公斤,价值人民币1320元。销赃得款1400余元均被挥霍。

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还单独盗割当地正在使用的通信铜线2次,计17.6公斤,价值人民币616元,销赃得款400余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周某参与共同盗割及单独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共8次,盗得线材价值人民币3590余元;参与共同及单独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共5次,价值人民币1936元,销赃得款1000元。

被告人李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5次,盗得线材价值2646元;参与共同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2次,价值人民币960余元,销赃得款440元;

被告人宋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3次,盗得线材价值1530元;参现共同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3次,价值人民币1320元,分得销赃款360余元。

控方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宋某和李某盗制正在使用中和未使用的通信线的行为,均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宋某和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宋某贪图私利,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话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李某、宋某还盗割尚未使用的通讯电线,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主动纠集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并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1、周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l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l年。

2、李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脆、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犯盗窃摊,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

3、宋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28、如何正确认定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26岁,男,汉族,河北人。

被告人王某生性心胸狭窄,残忍,曾因重伤害人过狱,1997年11月11日乘坐某民航公司一架由北京飞往广州的班机途中,因邻座朱某不小心踩住他的脚,便对朱某大打出手。朱某忍无可忍便还起手来,谁知这激起了王某的杀性。王某掏出水果刀就问朱某

刺去,朱某四处躲闪,机舱内一片混乱,飞机也因失衡而摇晃起来。结果朱某被王某扎死,王某方罢手。

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因小事而将他人杀死,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王某的暴力杀人行为是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对他人行使,造成机航人员混乱,飞机发生摇晃,危及了飞行安全,其行为又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只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因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暴力”包括杀人,不应再另定故意杀人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因小事而故意将他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被告人王某的杀人行为造成机舱内人员的混乱,飞机发生摇晃,危及了飞行安全,其行为也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深,行为情节恶劣,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王某仅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我不想杀朱某,事情是他引起的,他也有责任。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在飞行中飞机上因小事对他人使用暴力,不仅故意造成他人死亡,还放任可能产生响危及飞行安全的危险状态的发生,事实上危及了飞行安全,其行为既触独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又触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罪名,属想象竞合凶,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论处。一审法院定罪量刑不准,其判决应予撤销。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9、劫持航空器罪的停止形态的分析

被告人潘某,男,32岁,广东省深圳市人,无业。

潘某结婚后,其妻发现他整天一个人呆呆的,精神不太正常,就带小孩回了娘家,夫妻长期分居。潘某原本在村消防队工作,但值晚班就睡觉,表现很差,2002年5月7日被辞退。潘某因此产生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便萌生了要劫持民航飞机到台湾的念头。

2002年5月10日13时,潘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两把水果刀分别藏在两脚的子袜内,避过深圳市宝安机场的安全检查后,登上了由深圳飞往厦门的FM8336航班飞机。在飞行途中,潘突然从座位走向飞机驾驶舱门口附近,手持一把水果刀顶在女乘务员季某的胸部,威胁说要飞机飞往台湾,但被飞机上的安全员和旅客及时制伏。14时许,飞机安全降落在厦门市高崎国际机场,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潘某。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潘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限制责任能力。

人民检察院以劫持航空器罪提起公诉,潘某对此无异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潘某属于犯罪未遂,且系限制责任能力,法院应考虑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劫持航空器罪。潘某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某潘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其行为造成的危害较小,故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四年。

30、如何正确认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案例1:

被告人王某,男,32岁,河南省汝州市人,农民。 被告人郝某,男,28岁,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

1995年7月8日至30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焦枝铁路某区间,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路行车专用通讯线4次,共计2800米,致使铁路通讯中断9小时2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61元。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该罪作出有罪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6年,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

刑3年,缓刑4年。

案例2:

被传人史某,男,45岁,汉族,某乡广播线路检修员。

1992年5月至1993年12月,某乡至村的广播线路多次被盗,先后共被盗走铅丝9l6公斤,电线杆121根、电磁瓶165个。每次被盗后,史某都向乡、县广播站和邮电周报告,并要求组织人员调查。但没有引起领导重视,反而受到批评,说史“拿人民的钱,吃人民的饭,工作不负责任;”还要史赔偿损失。为了引起领导的重视,把盗窃罪犯查出来,史某于1994年1月1日、5日、7日和15日夜,先后4次将某乡通往县城的电话线剪断。剪断后,在第2天向公社领锌报告,说“电话线被人剪断了。然后邀广播员一起去修复4次被剪断电话线共中断通话65小时。同年3月6月夜,史某再次带上电筒刊工具,在某公路二道沟处将某乡通往县城的电话线剪断20米时,当场被抓狭。史某在交代时讲,如果公社领导还不组织人员调查被盗线路设备的案件,他还要继续下去,法院以破坏通讯设备罪作了有罪判决。

案例3:

被告人郭某,男,18岁,汉族,林场工人。

被告人郭某因家庭纠纷,醉酒后产生轻生念头,遂爬上某市电视塔桅杆顶端企图自杀,在攀爬过程中,碰坏了电视发射塔双十字振子天线,馈管电缆等,造成某市电视台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及电视台停播两天的严重后果。法院以破坏通讯设备罪作了有罪判决。

31、如何正确区分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与非法制告、销售枪支罪的界限 案例1: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33岁,系某市某制造厂职工。

被告人李某于1998年夏向机械厂工人鲁某要得步枪枪机与枪匣部件各1件,后又买来无缝钢管,自制了枪托等附件,造成步枪1支。同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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