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国家安全罪 1、分裂国家行为的司法认定
被告人黄某,男,70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
被告人吴某,男,65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兼空军司令员。 被告人李某,男,66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兼海军第一政委。 被告人邱某,男,66岁,原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兼后勤部部长。
1971年,林彪在获悉杀害毛泽东主席的计划破产后,便阴谋带领黄某、吴某、李某、邱某等人南逃到他们当时准备作为政变根据地的广州,图谋另立中央政府,分裂国家。根据林彪的命令,空军司令部副司令员胡某安排了南逃广州的飞机8架,于9月12日将其中的256号专机秘密调往山海关,供林彪等人使用。当晚10时许,周恩来总理追查256号专机突然去山海关的行动,命令将该机立即调回北京,但胡某借故拒不执行命令。当晚11时35分和13日零时6分,李某两次向海军航空兵山海关场站下命令时,将周恩来总理关于256号专机必须有周恩来、黄某,吴某和李某“四个人一起下达命令才能飞行”的命令,篡改为“四个首长其中一个首长指示放飞才放飞”。9月13日零时20分,海军航空兵山海关机场管理站站长潘某已经发现当时情况异常,打电话请示李某“飞机强行起飞怎么办”,这时李某仍然没有采取任何阻止起飞的措施。林彪得知周恩来总理追查专机去山海关的情况后,判断南逃广州另立政府的计划已不可能实现,遂于13日零时33分登256号专机强行起飞,仓皇出逃,途中机毁人亡。
该案是在1979年刑法通过之前起诉和审判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提起公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依法作出了有罪判决,认定黄某等人犯有分裂国家罪等罪。现行刑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了分裂国家罪,若依现行刑法来审理,黄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仍然应构成分裂国家罪。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煸动行为的认定
案例1: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生。
被告人刘某某于1998年初购买一部电脑,于1999年在某县电信局注册登记上网。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刘某某署名“Lgwf”,通过电子信箱emlwoto@tong.hua.com.cn在江苏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铜仁信息港《焚净茶庄BBS》、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论坛、厦广“商务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S论坛等发表11篇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性质的文章。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3年。
案例2:
被告人土登某,男,藏族,60岁,某市某寺巴热鲁布经党庙祝,曾于1959年因参与叛乱被判有期徒刑20年。1986年土登某从某国探亲回到拉萨后,与旦巴某(另案处理)密谋,由旦巴某负责书写、刻印反革命信件,土登某负责向国内外投寄和散发。1987年2、3月份,土登某向来藏旅游的外国人散发了大量的宣传煽动分裂国家的反动信件,如以“西藏三区真理斗争会”、“西藏三区僧俗百姓”、“西藏藏北农民”等名义书写、刻印的《接近灭亡的藏民族》、《看某区变成反区的危险性》《敌人的三中全会挂羊头卖狗肉》等;同时,土登某又在国内散发分裂国家并制造民族矛盾的大量反动传单和标语。1987年9月和10月,土登某提供资料并通过群则某(另案处理)找人刻印了《从历史和法律看,充分证明西藏是独立的》反动文章数十份。土登某还指使他人书写、散发和投寄宣传煽动分裂国家的反动信件。
该案是在1997年刑法通过之前起诉和审判的。当时,检察院以反革命宣传煽动(分裂国家)罪对被告人土登某提起公诉。法院亦以同罪名对被告人土登某作了有罪判决。
鉴于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进行了分解,具体规定为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以及煽动民族
仇恨、民族歧视罪等,因而该案若依新刑法来审理,则被告人土登某的行为无疑就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应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刑。
3、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内容之析
案例1:
被告人杨某,男,34岁,汉族,某煤矿工人。
被告人杨某自1981年10月以来,多次收听敌台广播,中毒较深。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杨某因家属在农村,缺乏劳动力,经济生活较困难,便仇视党和政府,仇视社会主义制度。1982年2月15日,杨某分别以“号外”、“打倒邓某”、“粉碎三人帮”等为题,书写反革命传单和标语12张,于当晚8时许分别张贴在某代销店、食品站等公共场所,煽动“全国人民赶快行动起来”,“讨伐、打倒”党和国家领导人,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案例2:
被告人姬某,男,57岁,汉族,初中文化,某市微电机研究所离休干部。 198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姬某向《人民日报》《光明日报》和《陕西日报》投寄三封署名“一伙政治流浪者”的公开信,信中称“平反是一风吹,把一切政治运动都推倒了”、“社会变质了”、“开始走资本主义了”等等。1984年7月至1985年6月,姬某又以“政治哑巴群”之名,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参谋部、海军司令部、国务院、劳动部、财政部、经委和中央银行等单位投寄信件8封,信中说“以邓某某为首的实权派搞阴谋诡计”,要“在天安门广场和各省、市、自治区政府所在地召开问答大会,以文论理”,“如果把我们的代表抓起来暗杀,我们也只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1985年9月,姬某又以“政治流浪哑巴群”之名在北京公共场所秘密散发传单35份,其主要内容是“请大家团结起来,一定要打倒翻案走资派,绝不半途而废”。
4、如何认定武装叛乱、暴乱罪的道要分子
被告人毛某,男。
被告人陈某,男。
1992年,毛某与陈某等人共同策划发起成立“西南总站”(又名“大业组织”,亦称“梅花党”),毛某并自任“地师”。“西南总站”组织严密,下设若干分站及政治、军事、安全、外交、内务、帐务和培训等部门,委任有站长、副部长和会计等负责人,并采取单线发展、分站负责和总站统一指挥的活动形式。毛某等人还制定了活动宗旨和原则,称“为了恢复唐朝制度,还唐朝江山”而战,坚持“不偷窃、不抢人、不善人、不赌嫖,做民族炎黄好子孙”的原则宗旨,暗地里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1996年以来,毛某等人到处散布“现在是末劫年,要爆发战争”等谣言,到处蛊惑、裹胁群众,并企图发展武装。到1998年6月案发时止,毛某等人先后裹胁发展成员多人,并在多次勘察的基础上,选定某大山洞为暴动基地,修建防御工事,预备了暴乱所用的武器、弹药和其他物品,设置了大、小会场,建起总站、分站头目的单独房间30余间。1998年6月4日,毛某等“首领”与骨干成员在大山洞里聚集开会,商议武装叛乱、暴乱事宜,被我政法部门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
1999年,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毛某犯有武装叛乱、暴乱罪等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对武装叛乱、暴乱犯罪分子适用死刑的条件
被告人盛某,男,47岁。 被告人高某,男,36岁。 被告人高某某,男,23岁。 被告人汤某,男,39岁。 被告人唐某,男,41岁。
1995年6月,盛某认识高某某。由于二人对现实都不满,且有推翻现政权之念头,所以两人很快勾结在一起。以后,他们结识了与他们有同样想法的高某。三人很快形成了一个集团,并于1996年8月12日成立了旨在“为实现三民主义而奋斗”的所谓“中
国复新三民主义游击队”。盛某任队长,高某任参谋长,高某某任军事指挥。此后,盛某发展了十余名成员。
1998年12月,盛某、高某、高某某在家中打制刀具五把,然后带领其成员抢占了村委会。之后,他们撬开民兵房屋门锁和存放枪支的柜锁,抢走半自动步枪9支、子弹一箱,子弹带6条。在去抢炸药库的途中,他们遇到了到政府报案的民兵营长,盛某、高某向其开了数枪,但未击中。
本案破获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某、高某、高某某、汤某、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盛某、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规定,判处被告人盛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高某、高某某等人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6、颠覆国家政权罪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车某,男,58岁,无职业。
1954年车某进行反革命破坏被判管制2年。1958年因反革命罪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
被告人车某1981年被假释后继续坚持反动立场。车某公开散布反动言论,攻击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车某于1982年11月起开始收听台湾地区国民党电台的广播,并按敌特机关联络地址和密写方法与国民党特务机关联系,被敌特机关委任为所在地“第一联络组组长”及该地区“三民主义统一中国大同盟分部负责人”。被告人车某为讨得敌特机关的信任,先后三次写密信攻击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为三民主义歌功颂德,宣称:“我在加入三民主义青年团时(1946年)就宣誓过为三民主义奋斗终生,现在要为三民主义统一全中国的大同盟,团结一致,服从组织,处死共党,青天白日高高飘扬,三民主义欢乐歌声响彻中国大陆。”被告人车某还拟定活动意见:第一要武力消灭共产党;第二要把真正反共并拥护国民党三民主义的人组织起来与共产党斗争;第三如果不成功便去台湾效力。车某还四次向台湾地区特务机关提供某监狱人员编制、轻重武器、关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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