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应综合全案证据比照、核对,要将每一个证据同案件内的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印证,确认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以及对案件有何证明作用。证据与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能相互冲突,相互矛盾。如果相互冲突,相互矛盾,那就说明发生矛盾的两个证据至少有一个是不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仅仅根据证据的形式或者主观想像来认定哪一个是不真实的,而应该认真研究矛盾的内容、产生矛盾的原因,并综合分析全部案情和各种证据,求得矛盾的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对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正确的判断。只有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协调,证据与案件事实完全相符,合情合理,才能采用,否则,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一)举证责任配臵规则。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负责提供三类证据:(1)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就应当与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一致。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应当满足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要求。(2)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还应当收集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3)其他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如对当事人主张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事实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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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举证和说服责任。
相对人申请授益的,相对人应就其请求符合法定条件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原告应负责提供三类证据材料:(1)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2)诉被告不作为,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过申请的材料;(3)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
(二)补证规则。补证规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案件已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行政机关要充分运用这一规则,首先,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要明确当事人提出了哪些反驳理由或证据,并将这些反驳理由或证据以适当形式固定下来,涉及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应当要求当事人分类编号,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其次,在行政诉讼中,一旦发现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的,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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