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3、必须明确鉴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以及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
鉴定结论应是明确的,如果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鉴定结论有疑问,可申请鉴定人作出解释、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概念。勘验笔录是执法人员对于有关现场、物证进行勘查、检验时,对勘验查过程、方法和结果所作出的文字记录。 勘验包括勘查、检验、检查、现场实验等各种收集证据的活动。这些活动的共同特征是要发现实物证据,并要了解实物证据被发现时所处的状态、位臵、相互关系以及其他有证据作用的情况。现场笔录是行政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近似。
对于勘验活动中发现的物品和痕迹等可以采用适当的方法加以提取固定,这样在证明案件的过程中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物品、痕迹被发现时所处的位臵、状态等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因而也具有了证明的作用。
2、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收集。《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附件三),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勘验笔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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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笔录必须如实反映勘验、检查活动的过程,除用文字加以记载外,还可以进行照相和绘图。为保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真实及其证明力,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制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在执法实践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一般是由负责勘验、现场检查的人员指定具有专门知识或从事专门工作的人员制作,如照相的人员、测绘人员等。但是,应当明确的是,由谁主持制作、由谁具体制作、某一部分的制作人员是谁等情况,都应在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中得到反映,而且,制作的过程应与勘验、检查同步进行。
(2)勘验物证或现场应邀请见证人见证,通知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为了确保客观、公正地进行勘验和笔录的正确制作,勘验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根据规定,勘验前,执法机关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到场。具体应当通知他们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参加勘验,以便于他们参加,这既是执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同时,通知当事人及其成年家属参加勘验,还可以防止他们在以后对勘验活动及其笔录提出异议。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3)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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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为了保证勘验笔录的客观、准确和可靠性,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应有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未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自然没有其签名或盖章,但应该有当事人未到场的原因的说明。
(4)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全面、客观、准确。为了保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证明作用,要求记载的内容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只有记载内容全面反映勘验中所发现的情况,才能使人通过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对有关事实有全面、清楚的认识。根据有关规定,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勘验现场绘制现场图的,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同时,如果现场提取物证、书证的,应当记录提取现场物证、书证的情况,包括物证、书证的种类、数量、名称、特征、遗留情况及提取方法等。
勘验笔录对所见的现象的记录应当是准确的,记录中不应出现“大约”、“可能”“差不多”等表示不确定性的表述。
三、行政执法证据收集时限规则和证据收集的一般要求
(一)证据收集时限规则。
行政执法证据收集规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行政执法证据收集时限规则,是对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限上的要求,或者称之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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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后处理(包括裁决、处罚、许可、决定等)规则。这一规则,相关法律都有规定。如《行政处罚法》 第36条规定“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三款规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此外, 《行政复议法》第24条、《行政诉讼法》第33条,分别对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复议或者诉讼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原告和证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如果行政机关违反这一规则,其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
(二)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的一般要求。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除了应当遵守各种证据的具体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一般要求:
(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定方法进行。
立法对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在程序和方式上都有一定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必须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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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定。只有这样,调查收集的证据才有可能作为定案根据。比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扣缴税款、扣押、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做到迅速、及时。
行政机关认为办理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尽快采取措施,着手进行证据的收集,以免由于自然条件的变化、人为因素的影响或其他原因,造成证据灭失或难以寻找,甚至造成一些关系到案件能否正确处理的关键证据无法再取得。
(3)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做到客观、全面、公正。
客观、全面是针对调查收集证据内容方面而言的。客观性要求行政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尊重事实,不夸大或缩小,不按照主观设想去收集证据,更不能弄虚作假;全面、公正要求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偏不倚,既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不能因为对某一方不利或有利来取舍该证据。
(4)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深入、细致。
收集证据时要深入、细致,不拘泥于表面的现象,避免走马观花、粗枝大叶,凡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调查、询问,对于各种形式的证据,都应当尽可能地收集。
(5)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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