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决定;?三?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四?赔偿决定;?五?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论述题∶ 1、?略?行政复议的原则是由《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的,具体来说有∶?一?合法原则;?二?公正原则;?三?公开原则;?四?及时原则;?五?便民原则。
2、?略?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可看出,确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标准主要有∶ ?一?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受案标准;
?二?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以相对人让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标准。 五、案例分析∶
(1) 市工商局为复议机关。对郝某进行1000元的罚款是康某作出的,康某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康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行政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复议机关。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 郝某的近亲属可提起复议申请。依《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2款,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新属可提起复议申请。
(3) 于法无据。因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不得向复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法》第39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主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4) 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郝某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明确,康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郝某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成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5) 处理方式正确,但处理结果的第三项内容存有错误。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的,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郝某因停业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
(6) 区、市工商局可分别向康某、赵某追偿。对康某与赵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任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康某与赵某属于故意违法,对郝某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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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参考答案∶
一、单选题∶1A 2B 3A 4A 5A
二、多选题∶1ACD 2ACD 3CD 4ABD 5ABC 三、简答题∶
1、行政诉讼的特征
?一?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是行政争议。
?二?行政诉讼具有司法监督的性质。其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监督来实现对私权利的保护。它是一个国家机关对另一个国家机关的一种外部监督,这种监督形式以审查被告的行为为特征。
?三?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关系恒定。这是由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的性质决定的。 2、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一)保证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审理行政案件 (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3、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1.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重要的区别: (1)诉讼客体与诉讼目的不同。
(2)诉讼当事人间的关系及诉讼权利义务不同。 (3)审判制度上存在许多不同。 (4)执行方式不同。
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重要的联系: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需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
(2)由于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中有相当部分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解决其中的行政争议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
(3)原告因不服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的赔偿请求部分时在举证责任、能否调解等问题上,与审理民事赔偿诉讼案件处理这些问题的制度一致。 四、论述题∶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即行政诉讼法在适用是的效力范围。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也称为地域效力,即行政诉讼法适用的空间范围。凡是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行政纠纷以及在我国进行的行政诉讼,均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
根据宪法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18条等的规定,包括《行政诉讼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全国性法律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2.时间效力。 关于生效时间,《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失效时间该法未作规定。按法理规则运行。
就行政诉讼法的既溯力而言,具体有四种特殊情况法院在审理时应适用行政诉讼法。 3.对人的效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70条的规定,凡是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都适用《行政诉讼法》。
4.对事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事的效力,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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