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行为;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具有可诉性;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从国际发展趋势上看,只要涉及行政法律问题,就具有事实上审查的可能性。
五、对完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律制度的思考
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固然能解决很多问题,但是,仅靠这一手段,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改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体制, 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力度,实行诉讼选择制度,均属十分必要。
(一)设立独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彻底打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一统天下的局面。即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只负责勘查现场和对案件进行侦查或者调查,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由另外的独立机构来完成。
(二)加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部监督工作。主要是加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前审核工作、加强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工作和加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信访工作。
(三)淡化交通事故的赔偿调解,实行诉讼选择制度。根据目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可以淡化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的调解,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所做的责任认定作为公安机关的一家之言,仅供人民法院参考。这样便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全面、详细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因此,当事人对于涉及财产权的责任认定不服时,可以不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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