径。即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也有不同意见。笔者愿就此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的必要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其不仅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关系到良好的交通秩序能否建立。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日益发展,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而行政诉讼,作为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一种重要形式和制度,在诸多事后救济措施中,作用最为明显,被誉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畴,由人民法院予以司法审查,有助于提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质量,是防止权力被滥用的有效手段。
(二)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的可行性。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必要性前文已经探讨,但是,在法律上是否可行,争议较大,公安机关的同志多持反对意见,理论界和人民法院的同志则多持支持意见。反对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采信或者不采信,而不能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支持者则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属于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审查并作出判决。
笔者对此问题持支持态度。 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具有可诉性。理由是:从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的比较中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亦属具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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