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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4-2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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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解读第六条时一方面说本条文的主旨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说“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财产是一个大概念,包括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第三人赠与给夫妻的财产,而夫妻间以赠与方式转让给对方的财产所占比例很小,个别的例外不会给本款法律的实施带来困难”,显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笔者认为,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是存在也可谓是明显的。二者在发生的原因及适用的条件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再比如比如房产的“夫妻赠与”基本全部是物权转移问题,而房产的“夫妻财产约定”则是物权变动问题。不过,我们应该认识到“转移”和“变动”是可以无限接近的,所以说二者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变动”可以吸纳“转移”决定了“赠与”完全可以被“约定”所吸纳,将“赠与”排除在“约定”之外没有道理。从这个角度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不甚科学是导致认识混乱的重要原因,也因此反思婚姻法本身的规定是有意义的。最高法院将二者区别对待所给出的解释并不能令人信服,固然,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的除外,但是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条已经明确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了合同法的适用,当然没有必要再在赠与章节中指明夫妻关系的除外。诚然,此时一个何谓身份关系协议的新问题又呈现在我们面前了,依照笔者的理解,夫妻之间纯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不包含财产关系,但夫妻之间的

财产关系协议中均包含着身份关系因素,正是基于夫妻这种特定的身份才有了赠与行为。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即将身份关系协议理解为与身份关系具有直接关联的协议(或简称为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司法解释赋予赠与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弱化了诚实信用原则,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但如果一味认为赠与约定有效,不分具体情形的都要求必须履行的话,可能确实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比如,赠与方是基于与受赠方“白头偕老”而进行的赠与,结果赠与后很短时间内双方便夫妻感情破裂,且赠与方无过错,若此时还要支持受赠方,则极为不妥。笔者认为,此时可以从附条件赠与的角度去理解更为合适。所附条件并不一定非得明示出来,有些问题是无需言明即可推知的。鉴于所附条件未能成就,因此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这个角度似乎与原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理论基础不谋而合。这样从理论上讲的过去,和现行法律不冲突,处理结果也是公平合理的。

四、话题引申: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关系

若要彻底理解“赠与”与“约定”之间关系的问题,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这个法条上,甚至不能局限于婚姻法,必须从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关系这个深层问题上寻求答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只是关于夫妻间房产赠与的履行问题,而其背后深层次的问题却是反映出了最高法院对婚姻法与合同法及物权法之间关系的认识。

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大背景下,合同法与婚姻法均属民法范畴,二者区别明显,但从法理上追根溯源,二者必然存在许多共同的法理根据。有些民法原则既适用于婚姻法也适用于合同法,比如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婚姻家庭领域当然也不排斥该原则的适用,但我们应该认识到,该原则是一个民法原则,因此不应误解为家事问题适用了合同法的原则。否则,危害是巨大的。经济的发展改变着人们的思维观念,但是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的本质不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生根本性改变。遗憾的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和部分判例的出现,直接在婚姻家庭领域中适用合同法。笔者认为,这是法制上的重大倒退,起到了极大的误导作用。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从表面上看是没有处理好“立法”技术问题,究其根源还是个观念问题,即对婚姻家庭的伦理性本质认识不足。期盼婚姻家庭领域的司法解释早日回归到正确轨道上来,而不是朝相反方向渐行渐远。

提到赠与这个概念,绝大多数人第一时间会想到赠与合同,尽管赠与本身首先是一个民法概念,但更多的人会狭义的将之理解为合同法概念,因为我们的教材中对于赠与的学习基本上全是限于合同法的。赠与是财产权属流转的重要方式,合同法里有,婚姻法里也有,对前者的研究相对成熟,而对后者的研究则关注不足、少有涉及,以致很多人将之混为一谈。众所周知,婚姻法是调整家庭内部人身及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而合同法则是调整家庭外部即市场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家内的归家内,家外的归家外”,绝对不能认为婚姻法没有例外规定的问题就应适用合同法。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与合同法

的调整对象不同,分属不同领域的法律不存在交叉之处,没有交叉也就不存在所谓二者存在冲突。那种认为婚姻法与合同法存在冲突的观点是因为没有看到二者在调整对象、价值追求等领域存在的根本区别。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除了体现出婚姻法与合同法关系外,还体现了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观点中明确将物权法第九条也作为了该条司法解释的条文依据。由此可以判断,最高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房产赠与也必须是以办理过户为物权转移生效要件的。这意味着婚姻法的规定要无条件服从物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婚姻法与物权法相较而言,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一般法。在涉及家庭财产物权归属的问题上,作为特别法的婚姻法当然优先于作为一般法的物权法适用。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对外效力上,应适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内部而言,确定夫妻财产权利之归属应适用婚姻法,即夫妻一方取得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之唯一根据是夫妻身份,是否通过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物权变动法定形式,均无要求(许莉教授观点)。事实上,不办理过户登记应该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权利。对于无论是房产的“夫妻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都存在一个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莫说没有变更登记,即便是变更了登记也照样存在这样一个问题。这是由我国实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个法定夫妻财产制决定的,实践证明这项制度符合我国国情,虽然个别情况下会造成对夫妻一方的不公平,但总体而言该制度对于维系家庭的稳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

产制,同时实行“内外有别”的规则认识和理解物权变动问题是十分有必要的,该规则兼顾和平衡了各方利益。 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适用

归根结底,理论研究是为实践服务的,实际运用好法律规定才是目的之所在。我们必须正视无法改变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这个现实(至少,在可预见的时间内无法改变),在现有法律环境下研究如何运用好该法律规定,维护好当事人的最大合法利益更具有现实意义。 显然,该条的规定有利于赠与方而不利于受赠方,因此如何更好维护受赠方的权益呢?实际上,对于受赠方也是可以将该条规定为我所用的。比如尽力将赠与合同朝着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上靠近,无偿性是赠与的首要特征,所谓无偿仅指无需支付对价,但凡事都是有原因的,一个人不会无缘无故的赠与他人大额财产。只要能靠的上道德义务,那么赠与方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了。

如果夫妻一方(受赠方)来找律师咨询如何确保自己将来经济利益的实现,我们至少可以为其提供以下方案:

1、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实现房产赠与,此时为稳妥起见可以规定受赠方的份额为接近但不足100%产权,并且特别有必要再三重申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的适用。 2、将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3、在赠与合同中明确体现道德义务性质的意思表示。 4、在赠与合同中排除赠与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5、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撤销赠与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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