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诉讼法中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十分必要。那到底绝大多数的证明责任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如何加以规定呢?
综合分析各国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我倾向于以法律要件分类所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对于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不能分配证明责任的一些争议,可以参照其他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另外,如按此标准仍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具体而言,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应当为: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债务的免除等事实)负证明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此时就应参照其他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从而获得相对公正的裁判。
四.弥补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不足
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由否认该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产生之初,证明责任倒置还是鲜见的现象,但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需要倒置证明责任的情形与日俱增。后来出现的反规范说等所谓现代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证明责任倒置是以立法规定为前提的,如果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就应适用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医疗事故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
以上对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可以说比较具体,也方便人民法院在一些侵权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但从《规定》的内容来看,似乎条文的起草者没有注意到证明负担分配的重要性和艰难性,不符合证明负担分配原理之处比比皆是。现以该《规定》第4条第六、七项规定为例: (一)《规定》第4条(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民事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中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则依此规定,受害人则既可向销售者,也可向生产者主张权利。?显然这前后两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一致,如果受害人以销售者为被告主张权利,依《规定》
则销售者可以此《规定》中未对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作出规定为由,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吗? (二)《规定》第4条(七)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受害人就很可能产生有损害而得不到救济的不公平后果,这一后果与侵权行为法“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功能格格不入。?所以,我认为《规定》应加如下内容: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证明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只要损害不是由受害人的过错引起,损害就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公平分担赔偿责任。
由上述两点不一致,可见现行立法对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存在着不足之处,这可能会导致司法裁判不公,或全国适用法律不统一的后果。据此我想提出以下两点建议:⒈凡是实体法中对证明责任倒置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⒉对于实体法对证明责任倒置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应由诉讼法、司法解释等进行弥补,但应在立法统一精神的前提下进行改善。按照这两点建议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之处,不仅可以完善证明责任的分配,而且可以方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达到全国适用法律的统一化。
五.完善证明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有关制度的争议、分歧比比皆是,这不仅是阻碍我国法制健全的一块巨大绊脚石,也体现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所以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对民事诉讼中的各项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和完善。
证明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对其立法的统一化迫在眉睫,这更有利于实践中的良好施行。综合分析以上所有内容,联系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现状,对证明责任制度的改革概括如下:
⒈首先应明确证明责任的含义、性质,了解证明责任制度的真正意义。概念是掌握证明责任制度的首要前提,如果基本概念含糊不清,则其他以此为研究的研究完全是一纸空文。把握住证明责任的含义、性质这一前提,就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奠定了研究基础。
⒉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关涉到事物本质、价值选择和利益衡平的复杂的法律和社会问题。无论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作怎样细致入微的划分和界定,可能都无法找到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办法,而时至今日,依然无人能够加以妥善解决。在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中都只能规定一个抽象的分配原则,而无法对各种具体的分配标准作出规定,这也是古今中外各国民事诉讼立与证据立法的实际情况。
就我个人认为,详细的分配标准一般都是对司法实务的理论概括,大部分内容应体现于民事实体法之中,并通过能动的司法实践而展现,我们应先遵从实体法的规定,在其无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如果在根据此标准仍不能分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其他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借鉴外国民事证据制度中关于证责任分配规定的合理可取之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注 释:
1○9○11参见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19页,第233页,第234页。
2参见[美]克罗斯:○《克罗斯论证据》,1997年英文第2版,第85页。 3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21页;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4参见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19页。 5○6○12○14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90~191页,第199页。
7参见常怡主编:○《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20页。 8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七月第1版,第161页。 10参见唐远瞩:○《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方法—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中国律师2003.2.26。
13参见叶自强:○《罗森伯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15○16参见罗筱琦,陈景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第11卷第1期,2003年2月,第25页。
· 致 谢
大学本科的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在此,我要感谢所有教导过我的教师和关心过我的同学,他们在我成长过程中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本文能够成功的完成,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邓晓静老师的关怀和教导,感谢各位师兄师姐的关心和帮助。最后还要感谢我的父母,是他们一直在背后支持着我。 谨以此文献给他们!
20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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