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由校(园)长总负责。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定期向区、县教育局(教委)上交社会审计机构对校(园)的年度审计报告。区、县教育局(教委)认为必要时可委托缁嵘蠹苹?苟悦癜熘行⊙А⒂锥?吧蠹疲?蠹品延糜杀簧蠹蒲?#ㄔ埃┲Ц丁G?⑾亟逃?郑ń涛?┮部膳扇硕悦癜熘行⊙А⒂锥?敖?猩蠹啤? 区、县教育局(教委)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财务监督,可现令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纠正不合理的财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处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产是社会公益财产,在学校(园)存续期间归学校(园)所有,其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其设施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赠与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先到区、县教育局(教委)开具需要土地的证明,再到土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政府批准建设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八条 区、县教育局(教委)及其各科室、各有关直属单位要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定期对学校各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在发布文件、召开会议、评估视导、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推选代表人士、学生活动,安全保卫等工作上,要与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同样对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参加区、县教育局(教委)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其职数不占用公办学校指标,可参照企业按比例职评的办法进行,所需经费由学校(园)支付,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也可参加区、县教育局(教委)组织公办学校教师参加的各项非教育教学业务活动,需要费用时由学校(园)提供。
第四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本市和所在区、县党委、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与评估。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应按要求向区、县教育局(教委)或其指定部门上报学期、学年各方面工作计划和总结,定期向区、县教育局(教委)及主办单位和主办人汇报工作。
第五十条 区、县教育局(教委)要在每新学年开学前,按《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审批标准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办学条件复核。发现有不符合审批标准的,可限期达标。凡严重不达标或连续三年同一项目在达标的,区、县教育局(教委)可报市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教改实验区的海滨区,可报海滨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校(园)主办单位和主办人的办学资格。
第五十一条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有突出贡献或办学成绩显著的中小学、幼儿园,或其主办单位、主办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的表彰或奖励应记入档案。
第五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如需变动办学的性质、形式、专业和内容、变动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迁移、更名、合并、解散或因故中途停办,须按申办的程序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教改实验区的海滨区,可报海滨区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变动主办单位、主办人或与其它单位合并,需在区、县教育局(教委)参与和监督下办理移交等手续。对新主办单位和主办人的资格要求和接管程序,按本细则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执行。原主办单位法人资格注销或原主办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由区、县教育局(教委)将学校(园)临时接管,然后可按学校(园)校(园)务委员会或校(园)董事会、理事会意见和有关规定程序,移交给开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志愿者。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经批准更名、合并、解散时,要向区、县教育局(教委)交回办学证和全部印章,由区、县教育局(教委)封存。
第五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违反本规定时,或学校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时,或违反国家财务法规财务管理混乱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整顿;对严重违反本规定、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者,区、县教育局(教委)可作如下处理:
1、没收其非法所得;
2、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3、责令更换校(园)长;
4、令其调整校(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
5、临时委托代管学校(园),或临时接管学校;
6、责令其停办;
7、更换校(园)主办单位或主办人;
8、予以解散。
以上第6、7、8项需按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报批以后执行。
对触犯法律的校长和其他人员,要依法提起诉讼追究其责任。
以上几项处理,可单独进行,也可并处。
第五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法解散:
1、出现学校(园)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况;SPAN>
2、经费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转;
3、师资匮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4、经区、县教育局(教委)评估证实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且认定在规定期限内不可能提高;
5、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年度复核,认为其未按要求达到办学审批标准;
6、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违反设置条件,被区、县教育局(教委)勒令停办。
第五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诉讼,则必须按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分决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应加重处分;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按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或司法部门的判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要做好以下善后事宜:
1、主办单位和主办人必须妥善安置在校生,安置有困难的,可向区、县教育局(教委)交纳安置费,由区、县教育局(教委)协助办理。安置费数额由区、县教育局(教委)确定。
2、区、县教育局(教委)要组织有关部门同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有董事会、理事会的也需请其派代表参加)对学校(园)账目、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出的学校资产,按照依章退还学生交纳费用、出资安置在校生、偿还债务、社会各界捐赠资产上交国家、依法返还开办单位或开办者的顺序处理,剩余的资产收归国有。当资不抵债时,由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负责偿还。上交国家和收归国有的资产,由区、县教育局(教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五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细则,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依照有关规定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建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可按本细则规定领取办学证;不完全具备本细则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区、县教育局(教委)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再申请领取办学证。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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