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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3-22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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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的任职期限一般为三年,可以连任。校(园)长的人员更换亦按此规定进行。

校(园)长长期病休或离开工作岗位一周以上的,需事先报请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同时委托学校(园)内的适当人员任临时代理校(园)长,并及时将委托情况报告区、县教育局(教委)。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具有以下职责:

1、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服从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2、组织实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3、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4、聘任和解聘教师和其他教职工;

5、合理合法安排和支配学校(园)的财物;

6、建立、健全学校(园)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7、履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章程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出现下列情况时,区、县教育局(教委)可注销校(园)长的\校(园)长任职证\,要求主办单位、主办人,或校(园)董事会、理事会重新聘任校(园)长:

1、任职期满的;

2、辞职或自动离职的;

3、患严重疾病或年龄过大不能继续工作的,或超过一个半月不到任的;

4、管理不善,造成学校(园)秩序混乱,教育教学水平低下,或造成财务混乱,校(园)产严重损失、流失,或使学生(幼儿)、教职工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

5、有贪污、擅自挪用校(园)资产行为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6、拒绝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上的规定、决定的指示的;

7、严重违反《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或有违反上述规定和本细则现象经区、县教育局(教委)指出要求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8.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复核,认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校(园)长任职资格的;

9、学校(园)主办单位、主办人或校(园)董事会、理事会的决议,要求撤销现任校(园)长的;

10、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长离任或被解聘,须得到区、县教育局(教委)的同意,并要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按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在学校(园)建立党团组织。党团组织可挂靠在开办单位,也可从属于区、县教育局(教委)党委。 中国共产党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中的基层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委)党委领导,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学校(园)的贯彻执行及学校(园)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承担监督、保证的责任。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擅自解聘学校(园)党组织的负责人。需要解聘的,应报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区、县教育局(教委)党委(或党组)同意后通知学校(园),学校(园)方可解聘。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基层共青团组织和少先队组织,接受本校党组织和区、县教育局(教委)团委领导。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教职工基层工会组织,维护职工期正当权益,参与校(园)的民主管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基层工会组织接受本校党组织和所在区、县教育工会的领导。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设置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

董事会或理事会应有5名以上(含5名)董事或理事组成。董事或理事可由教职工以及社会贤达人士担任,其中应有本学校(园)校(园)长和党组织负责人。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中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本市正式户口。董事长或理事长应由主办单位派人员或主办人担任,并须有本市正式户口。直接管理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各项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人员不得担任校(园)董事或理事。董事和理事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校(园)董事或理事,不得担任本校(园)财会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含2人)担任本校(园)中层及以上领导。

董事会或理事会的任务是协助和监督学校(园)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其职责可以是负责筹集办学经费,审议学校(园)的预算和决算,对学校(园)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议定办学级类和规模,议定职业高中专业设置,任免校(园)长,听取学校(园)的工作计划和报告。 董事会和理事会及其成员不得于本细则规定的职责之外直接干预学校行政。

董事会和理事会不属学校(园)内部机构,其成员无经济报酬,但可从学校(园)经费中适量支付工作所需的会议和交通费用。

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应依法制定章程,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其章程须有会议与表决有效的规定程序和人数。所有董事或理事必须遵守章程。

区、县教育局(教委)有权要求董事会或理事会纠正其章程中不合法和不合规定的条款,

更正其不合法和不合规定的决定与决议。未按区、县教育局(教委)要求纠正、更正的董事会或理事会章程中的条款及董事会和理事会的决定、决议均无效。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实行聘任制。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文件自行确定和保障教师的福利待遇,依法同教职工签定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若发生合同纠纷,经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提出诉讼。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聘用或录用在职干部、职工时,必须向其收取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到校(园)任职的书面意见;聘用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士任职时,须事先向区、县教育局(教委)申报有关人员的材料,在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任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任用专职和兼职教职工,其各类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全校(园)教职工的三分之一。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的任职资格,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园)规定执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任课教师在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每学期初,须将教职工名单报区、县教育局(教委)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有与公办学校(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同样受到政府的关怀和社会的尊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本市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并选用经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通用教材。民办职业高中、综合高中的专业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鼓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从本校(园)实际出发,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需要,大胆进行教改试验。从事上述改革试验的学校(园),其改革方案、选用教材和有关计划需经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招收学生和幼儿的范围,由市教育行政机关计划部门负责审批。可限收本单位干部职工子弟,或限在本区(县)之内招生,或实行就近入学;有寄宿条件的,可适当扩大招生范围。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向外省市招生。

民中小学招生入学的日期由市中小学招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批准的招生范围接收转学学生。按有关规定接收无本市正式户口的中小学生均列为借读生。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接收香港地区学生(幼儿)、澳门地区学生(幼儿)、台湾地区学生(幼儿)、华侨学生(幼儿)、外籍华人学生(幼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接收外籍学生(幼儿)须通过区、县教育局(教委)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招生入学(园)广告,须经区、县教育局(教委)招生办公室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入学广告须注明校(园)的名称、地点、招生年级(招收幼儿年龄)和收费标准。职业高中要注明招生的专业和毕业去向。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对学生、幼儿进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则,并对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学校(园)制定的有关学生、幼儿管理制度,需报区、县教育局(教委)备案。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组织学生(幼儿)远距离活动或进行外事活动,须征得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民办中小学、幼无园出现重大问题和师生伤亡事故,要及时向区、县教育局(教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 国家承认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民办中小学学生的学历。民办中小学毕(结)业证书的颁发、升学就业手续办理等项工作,与公办中小学一样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滥发学历证书,也不得违反规定随意开具转学证明等学籍证明、证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凭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文件或有关证明、证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证\和申请收费项目及标准,得到批准后,方可照章收费。学校(园)需调整收费项目及标准时,持区、县教育局(教委)审核同意进行调整的意见,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审批手续后,方可按新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保育费)和杂费。学、杂费应按教育成本核算标准,教育成本包括用于教育的固定资产(例如校舍、场地、设备等)和日常经费(例如教职工工资、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教学费、实验费、维修费、低质易耗品费等)(教育成本的计算方法另行规定)。学、杂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年区、县教育局(教委)规定的最高限额。学、杂费要单独立帐,用于教职工工资、设备和校舍的购建维修或租金、水电燃料等消耗物资费用、教育教学和办公等日常开支。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本校(园)学生(幼儿)服务,可向自愿接受服务的学生(幼儿)收取住宿费、伙食费等直接用于学生生活的费用。其收费标准\要以保持、收支基本平衡\为原则确定和调整,所收费用应分别立帐,并定期向交费的学生及其家长公布。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学生代购教科书,和在学生及其家长自愿的基础上代购学习用具(玩具)、校服等直接转交学生(幼儿)的学习、生活物品,或协助防疫部门收取防疫服务费,在家长同意的条件下为学生投保险收取保险费等,均需分别立帐。此类费?quot;实报实销\,不得在学生(幼儿)中平均使用。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向学生(幼儿)收取以上费用,可分别按学年、学期或月份计收,不得一次收取超过一学年的费用。所收取的资金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主办单位、主办人、校(园)董事会、理事会)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学校(园)收取

各项费用均须给学生或家长开具收据。各校(园)可参照北京市中小学统一收费卡制度建立本校(园)收费卡制度,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转入和转出的学生,无论在原校是否缴纳过学费、杂费,到新的学校后,均需按接收学生的学校缴纳学、杂费的规定重新交费。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减免个别学生(幼儿)费用的规定,须报区、县教育局(教委)备案,并应在执行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其中接受中国大陆以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时,须事先征得区、县教育局(教委)和有关部门同意,享爱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所得捐助、赞助属学校财产,需单独立账,用于本校(园)办学(园)条件的改善和组织学生(幼儿)活动。有捐助、赞助者有慰劳教师意愿的前提下,捐助、赞助款部分可用于全体教职工福利。其中用于教职工福利的资金不得大于该项捐助、赞助资金的3%。

所有捐助、赞助均为自愿行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应以捐助、赞助作为学生入学(园)的条件,也不应强迫在校(园)学生(幼儿)及其家长向学校(园)赞助财物。

所有捐助、赞助财物均不存在退还问题。

第四十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资助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对学校和管理权,不得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

第四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根据办学需要和条件向区、县教育局(教委)申请建立校办企业或开展对社会有偿服务(审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其收入要按规定将一定比例的资金上交学校(园),作为教育经费纳入学校经费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购置教育教学设备和消耗物资,可通过区、县教育局(教委)主管部门办理,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待遇。若进口教育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用具,按国家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加强财产、资金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校产管理制度,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合理合法使用经费并努力提高办学效益。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账册。

第四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财务结余,不得归主办单位、主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也不得用于本校(园)办学条件改善以外的各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在区、县教育局(教委)同意的银行设立资金账户,其资金不得存入个人账户。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和财产保管理人员,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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