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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纳税相关政策汇总及实际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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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籍人员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二) 政策要点

纳税人分类 有无住所 ≤90(183) 非居民 90(183)<X<1年 无 1年≤X≤5年 >5年 有 非居民纳税人: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没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居民纳税人:

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没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均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 征 征 征 征 征 征 征 征 不征(除“高管”以外) 征 征 征 不征 免 征(从第6年起征) 征 连续或累计居住时间(天) 所得来源于境内 境内支付 征 境外支付 免 所得来源于境外 境内支付 不征(除“高管”以外) 境外支付 不征 居民

(三) 注意重点

1、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华期间)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2、来华担任代表处常驻代表或工作人员不适用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即在境内任职常驻代表期间虽少于183天,境外支付的境内所得也应缴纳个税。

补充详细说明:

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个人,其纳税义务的判定,是以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时间和任职受雇机构的具体情况来判定的:

1、居住时间不超过90天或183天纳税义务的判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上述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居住时间超过90天或183天但不满1年纳税义务的判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上述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个人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作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居住时间满1年但不超过5年纳税义务的判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作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其临时离境工作期间取得的工作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

对在1个月中既有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出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4、居住时间超过5年纳税义务: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后,从第6年起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

要点:准确计算两个“天数”

外籍在华人员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取决于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和当月工作天数。因此,在具体处理中,应准确把握这两个天数的计算。

居住天数的计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当月工作天数的计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号)规定,在中国境内企业或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进一步规定,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除上述两个要素外,对外籍在华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来源的判定也是需要把握的。因为按照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外籍人员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

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明确了所得来源后,再结合上述两个要素的相关规定判定其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外籍人员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收入来源的归属、税款计算)

(一)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

(二) 政策要点

“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 注意重点

1、专职常驻代表应就全月工薪收入纳税。

2、适用国税发[2004]97号公式计算税款时,境内工作天数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

三、个人取得的各类境内、境外保险收入。

(一)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

(二) 政策要点

“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

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注意重点

1、外国企业(代表处)为中国境内员工(中、外方)在中国境内缴纳(支付或负担)的各种商业保险均应在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2、外国企业(代表处)为中国境内员工(中、外方)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即使是社会保险),如果在外国企业(代表处)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作为费用扣除,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

3、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属于应纳税所得。

四、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089号 (二)政策要点

“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三)注意重点

是否多重扣除费用,或依文件规定计税但需补缴税款。

五、外籍人员免税补贴政策的应用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

(二)政策要点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三)注意重点

1、雇佣合同或海外驻在规定中应有明确的住房补贴(单位承担住房费用)福利制度规定,且需取

得合法有效票据。

2、搬迁费必须是因任职或离职而发生,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免税的探亲费应是以直接到达目的地的飞机票(或其他交通工具票据)所载金额,其他票据不能作为探亲费的免税依据。并仅限于本人。超过标准和范围的均应纳税。

4、雇佣合同或海外驻在规定中应有明确的享有子女教育费补贴福利制度规定,且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发生。

六、股权激励计划下收入的确认和计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

(二)政策要点

“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该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总数是指员工按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规定,在可行权以前须履行工作义务的月份总数。”

“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款;本年度内以后每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不相同的,以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加权平均数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式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计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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