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规定: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因此,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 在效力上具有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 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当事人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 而应自觉、主动地遵守、 履行。 其次, 协议是自愿达成的, 是由群众性的调解机构主持下进行的, 故达成的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 而不能强制执行。 简言之, 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 而当事人有义务自觉履行。
二、县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总工会的代表参加。 这样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县以上地方总工会有权派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组织。
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是公正合理地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环节, 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正确行使仲裁权, 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亦称“公断”, 是指争议双方在某一问题上无法取得一致时, 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居中调解, 作出裁决。 所谓劳动争议仲裁, 是指以第三者身份出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项, 根据劳动法律、 法规的规定, 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作出裁决, 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虽因各国国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但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劳动争议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取。
第三,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有其自身的特点, 主要是:
第一,及时。 根据劳动争议与劳动过程密切联系、 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联系的特点,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时效和办案时效。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上述这些规定体现了 及时的特点,有利于及时消除劳动争议, 避免事态的扩大, 维护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稳定。
第二,程序简单。 用仲裁方式解决劳动争议, 程序上比较简单, 不像诉讼程序那样复杂。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 具有法律约束力。 仲裁程序不同于调解程序,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和调解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法规定,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 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和调解书不仅对争议当事人双方有利, 而且对社会有效, 非经法定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并有协助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执行的义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 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 它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设在政府内, 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 依据我国的法制原则, 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仲裁活动, 其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和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力。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工会、 用人单位方面三方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 工会工作者、 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其中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工会法也明确规定了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是公正合理地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环节, 工会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正确行使仲裁权, 解决劳动争议。
进行劳动争议仲裁首先要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这是进行仲裁的前提。 根据《劳动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规定, 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是必须的、 法定的。 而在自治区、 直辖市、 省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则由其人民政府决定。 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性、 排他性和行政性。 强制性指县、 市、 市辖区都必须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排他性指劳动争议案件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另一方面在一个县、市、 市辖区的范围内, 只能设立一个仲裁委员会; 行政性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是按行政区划分别设立的, 另外在其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设置上也表现出其行政性。
按行政区划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具有行政性隶属关系, 因为劳动争议仲裁为一裁终裁制, 不存在一级仲裁与二级仲裁的关系。 县、 市、 市辖区或省一级仲裁委员会各自管辖范围不同, 有明确的分工, 各自完全独立。
鉴于仲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 三方代表权利义务相同, 仲裁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 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而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办事机构也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具体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主任没有对仲裁的最后决定权, 只是依法行使职权组织仲裁工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和组成决定了其性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 因此, 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 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的国家仲裁机构。
就仲裁委员会依行政区划设立, 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担任, 其具有行政性。 但就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看, 工会代表的参加使其具有群众性、 社会性, 工会是基于国家授权参加仲裁, 行使仲裁权的, 因此, 不改变仲裁委员会国家仲裁机构的性质。 就仲裁程序的非选择性及仲裁裁决的可强制执行而言, 仲裁具有国家强制性即属国家仲裁, 仲裁委员会为国家仲裁机构。 因此,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成立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生效裁决实施的, 处理劳动争议的三方联合的、 准司法性的国家仲裁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 除需遵守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外, 还需遵守如下特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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