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间金融不受保护却占据市场供给半壁江山。民间金融被视作高利贷而受到政策和法律禁止,是法律打击的对象,但实际上长期存在,“地下”运行,主要是由于广大农村和农民的金融需求无法通过正规金融得到满足,民间金融成为弥补这一缺口的主要渠道。非正规金融在满足农户消费支出与生产需求上已不可或缺,但无法获得合法经营地位并接受规范监管,使得农村金融市场陷入“分割”状态。
2.3 农村金融机构没有更好的体现为农村服务
从21世纪初,全国各地掀起了轰轰烈烈的农村信用社改革,普遍的改革措施是股份制、商业化、规模化运作,有大量的民间资本入股成为大股东,多数省份出现信用联社和以信用联社为基础改建的农村商业银行。伴随着资本规模的扩充和经营规模的扩大,利润最大化顺理成章成为商业性金融机构的首要目标,而为农村和农户服务手续繁、成本高、利润小,显然与之经营目标相悖。于是,从广大农村和农户手中吸收的存款更多地贷向城市,原本植根于农村的信用社出现了脱离农村和农户的“异化”倾向。这种异化现象同样发生在部分小贷公司和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身上。发生在农村地区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身上的信贷资金“农转非”现象也不可避免地在小贷公司和村镇银行重现,“微型金融”和“普惠金融”流于形式和概念。
3 我国新型农村金融体系的构建对策
3.1 大力发展微型金融以弥补农村金融空缺
农村金融服务供给意愿不强、数量不足、效率低下,是目前农村金融问题的现状,也是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因此,具有产权结构优势、低交易成本优势、金融效率优势、信息优势的微型机构需要积极发展,以实现金融服务的包容式、普惠式。微型金融机构可以借鉴社区银行的经验(社区银行在一些欧美国家发展很好),灵活地按照地域性和农村金融需求的多样性发展,培养属于自己地域的长期客户。在向农村地区的小微企业尤其涉农企业提供均等化的金融产品时,微型金融机构不仅能够有效实现实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出更多的就业机会,而且能够有效对金融业的垄断格局形成冲击,形成多层次的金融市场,提升区域整体金融服务的效率。微型金融机构由于设立的门槛较低,资本规模较小,鼓励了微型金融机构的发展,而资本规模小的特点,使微型金融机构在内控方面要求自己比其它商业银行拥有更强的财务约束,保证了审慎稳健的经营方式。
3.2 发展多元化农村金融机构体系,强化非正规金融组织的作用
(1)维持农村金融机构的“农村金融主力军”地位。政府在解决“三农”问题上,前期要承担一些改革成本,给予一定的政策照顾和财政支持,吸引金融机构在行政命令“缺位”的情况下愿意在农村市场投入人力、物力。农村金融机构要根据自己的特点,最大化地服务农村经济。具体来说,农业发展银行不能仅限于粮油收购贷款、专项储户贷款,还要着力拓宽贷款领域,向改善农村发展环境如农村基础设施、农业生态资源与农村技术的升级与推广转变。农业银行相比其它农村金融机构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的资金量大,可以让资金更多地流向具有规模的乡镇企业,改善农村经济发展环境,并通过扶持具有地方产业优势的企业,创造就业机会,实现地方农民服务地方经济,地方经济富裕地方农民的良性循环;深化邮政金融改革,建立邮政金融支农机制,结合邮政储蓄的存款额划拨一定的贷款资源,贷款对象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发放给微型金融机构;信用社自身要加强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的完善,注重人才综合素质培养和企业品牌形象的提升。
(2)规范民间金融以维护、引导合理的农村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行为实际已长期在农村地区广泛存在。对这一客观现象,既要看到它对农村金融带来的积极一面,它有效缓解了农村金融服务的需求,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也要看到它的存在可能诱发的一些危险后果。这不仅需要政府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还要制定相关法律合理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比如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引导银行与民间借贷团体如浙江的摇会、标会建立关系,这样,既能保证不会因为乱放贷、高利率形成的一些社会问题,保护借款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又能通过与银行间形成的互助关系得到数额较大的金融资源,切实保障了农村金融服务的供给,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3.3 构建服务“三农”的新金融体制
改变传统农村金融体制的弊端,重新构建有利于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发展需要的新金融体制,可以考虑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新金融体制应当更加突出地反映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对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盈利是每个新型农村金融组织追求的目标,但不是唯一目的,国家当初设立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就是针对旧体制下的农村金融供给严重不足、传统农村金融组织过于追求经济利润而忽视农村地区金融需求的困境而作出的决策,新体制的构建应当与国家的决策意图相吻合,充分调动起农户(尤其是低收入农户)的潜在信贷需求,为促使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履行社会责任创造条件,为增进农村经济社会的整体福利服务。
第二,新金融体制应当解除对民间资本的准入限制,只要是有利于协助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发展的农村民间金融组织,也可以吸收为正规性金融机构。很多农村民间金融组织在协助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支农业务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最大的优势就是信息完全对称,因此,新金融体制应当在严格审批制度的基础上,吸纳部分民间组织成为正规性金融机构。
第三,新金融体制应当包含对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贷款定价机制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在西方国家有关商业银行贷款定价方法的研究当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金融机构贷款定价方式是彼得·S·罗斯提出的成本加成贷款定价法,这种方法的核心思想是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参照4项指标来加以确定,分别是商业银行筹措贷款资金的成本、商业银行非资金经营成本、补偿商业银行预期违约风险的资金以及商业银行期望的利润。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也可以借鉴这种定价模式,但是在借鉴的同时需要结合自身与商业银行的异同来加以综合考虑。基于此,新金融体制中对于新型农村金融组织贷款定价机制的构建应当遵循这样的指导原则,即贷款利率的下限为新型农村金融组织的成本率和期望利润率,否则将难以实现金融组织的可持续发展;贷款利率的上限为商业银行的利率,否则将违背其服务“三农”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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