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德日刑法学中,客体分为行径客体以及维护客体。在1般意义上说的作为形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客体,是指行径客体,也就是我国4要件的犯法形成中的犯法对于象。但在某些情况下,论及维护客体。那么,什么是维护客体呢?维护客体就是法益,即刑法所维护的利益。那么,维护客体即法益,是否是属于形成要件要素呢?对于此,在日本刑法学界的理解不绝相同。通说以为法益不是形成要件要素,例如日本学者指出:
从行径客体中区别出的维护客体即法益,是依据法律所维护的观念上的对于象,是价值上的对于象。因此与行径的对于象不同,没必要再形成要件中明确记载,即使有例外在被划定的情况,因为承担着法益,也不能直接称为形成要件要素。[三四]
换言之,作为形成要件要素的是实体性的存在的对于象,例如行径客体就是这样1种物理性存在的东西。而维护性客体则是1种观念性存在的对于象,固然不是形成要件要素。也有个别学者例如西田典之教授,在刑法总论中把行径客体与维护客体并列加以讨论,夸张绝管存在并没有行径客体的犯法,但其实不存在没有维护客体的犯法。换言之,即便在并没有客体这1物理性存在的犯法中,也有维护客体。[三五]在刑法各论关于详细犯法的讨论中,也专列维护法益这1标题。例如在偷盗罪中,他专门讨论了维护法益题目,指出:
偷盗罪的客体是“财物”,行径的样态是对于财物的“据有损害”。但关于其维护法益,则存在本权说与据有说之间的对于峙。这1论争形势上可以回结于如何解释第二四二条的“别人据有”。并且除了了偷盗罪、不动产侵夺罪、匪徒罪之外,依据第二五一条的划定,本条还准用于作骗罪、吓唬罪,故维护法益可以说是财物罪所通用的题目。[三六]
从以上情况来望,西田典之教授是把维护客体与行径客体并列作为形成要件要素的。但在形成要件要素的目录中只有行径客体而没有维护客体,并且在论述维护客体的功能时夸张它对于于犯法类型的解释提供了指导性原理。[三七]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德日刑法学中,维护法益其实不是形成要件要素,更不是独立的犯法形成要件,它以及背法性要件的功能也是不同的。至于法益在详细犯法认定中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是以形成要件要素的形势产生作用,而是以解释论原理的形势施铺作用。对于此,张明楷教授对于法益与犯法客体的瓜葛作了深进钻研,提出了“法益的形成要件机能之否认”的命题,论证了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指出:
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拥有作为犯法形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相符这类犯法形成要件的行径切当侵略了刑法划定该犯法所要维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划定该犯法、设立该条文的目的患上以实现。[三八]
对于于张明楷教授的上述观点,笔者是完整赞同的:作为维护客体的法益,只是1种解释法子论,它与被解释的形成要件要素作为1种实体性存在是不同的。例如作为财产犯法的维护法益,本权说与据有说,只是对于财产犯法的行径客体--财物的法律性质的1种界定,它对于于定罪拥有重大影响。又如,我国学者所以为的,假设某甲成心放火销毁大量公私财物,则其行径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样认定是准确的,但也有例外:如在某郊野外,某甲成心放火销毁自己大量的财物,其行径是否是危害公共安全呢?显着,在相似的场合也不患上不考虑犯法客体。[三九]在此,是否是危害公共安全正是对于放火行径的1种价值断定。于是,公共安全作为1种维护客体,它自身不是放火罪的形成要件,而是在对于放火行径认定的时候,需要依据放火销毁的对于象、左近状况、销毁物是否是有人居住等情景作出1种断定。于是可知,否认犯法客体是犯法形成的1个要件,其实不影响对于详细犯法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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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界即使在犯法客体确定论那里,对于于犯法客体的解释也产生了重大变化。从总体上来说,犯法客体的内容存在1个逐渐往政治化而向着规范化蜕变的历史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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