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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规则(6)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2-09-02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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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过往诉讼案件中自认事实能否用作现在诉讼事件中不必举证的情景 

  对于于过往诉讼案件中自认事实能否用作现在诉讼事件中证据的自认的题目。各国立法对于此都没有明确划定。当事人在过往诉讼案件中自认也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从上面的阐述中已经经患上悉,对于于诉讼外的自认,有的国家的立法认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法国。有的国家对于此则不作划定。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把诉讼外的自认也作为1般证据对于待,但审判实践中碰到的题目时,与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划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履行相冲突。按照该划定,“已经为人民法院产生法律效劳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这就是既判力向案外第3人的扩大。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对于诉讼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劳。这样才相符程序保障的请求,相符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请求。但机械地限制既判力扩至1般第3人,民事诉讼所寻求的合理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将难以实现。于是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于既判力向1般第3人扩大作了划定。“已经为人民法院产生法律效劳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之划定,是既判力扩大至1般第3人的表现形势之1。领导民事诉讼的新观点同时也提出了对于既判力扩大的限制。在肯定既判力扩大的1般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肯定排除了既判力的原则以及制度。按日本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观点,排除了肯定既判力的情景有3种情况:①因情况变更而产生的既判力排除了,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一七条有此内容的划定。②因不法诉讼裁决既判力的排除了。以背抗公序良俗的目的以及手腕而获取的裁决,如以讹诈的目的就虚无的债权提起的诉讼而获取的裁决。③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既判力的排除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于既判力排除了的划定。[五]在审判实践中,前诉案件的事实是树立在当事人自认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这类裁决对于后诉裁决是否是有既判力?是否是发生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法律后果呢?例如在离婚案件中,1方当事人提出曾经在婚姻存续期间大量举债,并以与案外人的裁决相佐,该裁决的结果是在与案外人自认的法律事实为基础作出的。这类现象在民事诉讼中是屡见不鲜的,以大量举债来稀释有效债权,侵害另1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于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划定。最近几年来,在台湾的所谓假债权或者诈伪诉讼中,运用调处或者自认以至获取调处成立或者者肯定裁决来申请履行而侵害第3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台湾学者已经经留神到这个题目。台湾学者主意,该申请调处是出于分歧法的目的而应予以驳归。即从排除了裁决或者调处的履行力角度而夸张驳归申请。没有触及基于自认而发生的前诉裁决对于后诉裁决的既判力题目。是否是一样发生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法律后果呢?对于此,笔者以为,基于诉讼外的自认而获取的民事裁决有稀释当事人的有效债权的嫌疑,应该排除了这类裁决对于案外1般第3人的既判力。不能罢黜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C自认对于共同诉讼人的效劳 

  从共同诉讼的模式来望,大体分为3种形态:①普通的共同诉讼,即当事人1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统1种类,人民法院以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称许而共同入行的诉讼。②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1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力义务,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③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1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或者不肯定,都参加诉讼极为不便,由当事人自己推举或者由法院指定其中的1人或者数人代表诉讼。被代表的当事人之间多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瓜葛,也多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之间的瓜葛。代表人与被代表的当事人之间是1种特殊的代办代理瓜葛。关于自认对于共同诉讼人的效劳题目分述以下:①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因为执行的是诉讼行径分离说,即共同诉讼人1人的行径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法律效劳。即民事诉讼法第五三条第二款所划定的“对于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力义务的,其中1人的诉讼行径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劳”。于是,1人之自认的效劳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②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采纳的是有益牵联无利分离诉讼行径说,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1人的诉讼行径只要有益于整个时才对于整个法律效劳,无益于整个时,对于整个则不产生法律效劳。于是,诉讼当事人1人的自认属于1种不利的诉讼行径,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法律效劳。这类有益及于无利不及于的原则是1种自动生效法律原则,而不必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称许,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采纳的不是自动生效原则,而是效劳及于称许说。即民事诉讼法第五三条第二款所划定的“共同诉讼的1方的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力义务的,其中1人的诉讼行径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劳”。立法时没有区别有益以及不利的自动及于以及不及于原则。③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采纳的是不利效劳及于称许说。即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第三款所划定的“代表人的诉讼行径对于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劳,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哀求或者者承认对于方的诉讼哀求,入行以及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称许”。于是可知,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自认对于其代表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劳,被代表的当事人称许代表人自认的诉讼行径则对于整个产生法律效劳。关于共同诉讼中1人的自认其效劳是否是及于其他诉讼人,在美国,学者华尔兹的观点是,将其同谋者所作的承认视为1种推定,“即1名同谋者在同谋中所讲的事情,并入1步扩铺到其他同谋中讲这些事情的目的,是受其他同谋者人认可的。根据传说风闻规则的承认例外,上述推定时的这类陈说可以被接受为针对于其他同谋者的证据”。[六]美国同1合伙法第一一节划定:“任何1合伙人于本法所赋与之权限内,所为关于合伙事务之1种自认或者表示,均患上为无益于该合伙之证据。”可见,美国在合伙案件共同诉讼中采纳的自认效劳及于原则。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观点是,共同诉讼中1人的自认,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不利的效果,其效劳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以及第五六条对于此划定雷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三条以及五五条的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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