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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探析(4)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2-09-02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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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国外教育公益诉讼制度
  
  (一)国外教育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
  国外教育公益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普遍适用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一般法律规定,但也有少数国家在专门的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公益诉讼制度。比如:
  《俄罗斯联邦教育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国家教育管理机关作为国家的全权代表,对经国家评估确认资格的教育机构毕业生培养工作质量低下者,有权对该机构提起诉讼,要求其补偿在其他教育机构重新培养这些学生所需的补充经费。”确立了国家教育管理机关直接针对学校教育机构提起教育公益诉讼的法律资格。
  巴西1996年制定的《全国教育方针与基础法》第5条规定:“参加基础教育是客观公共权利,任何公民、公民团体、地方社团、工会组织、学生团体或其他合法组建的团体,甚至检察院均可状告政府要求获得此项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本条款所述各方均有权要求司法部门,免费地通过诉讼程序采取有关法律行动。”这一法律规定肯定了接受基础教育的权利是可诉的,同时除受教育者本人以外的任何公民、公民团体、地方社团、工会组织、学生团体甚至检察院等均可作为原告提出要求实现此项权利的公益诉讼。
  (二)国外教育领域的公益诉讼实践
  为了实现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的可诉性,一些国家法院开拓了一些新的诉讼方法。这方面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益诉讼,拓展传统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以实现对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的司法救济;二是通过对自由权作延伸性解释,受教育权的丧失也可以解释为其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侵害,从而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纳入自由权的范围之内,确立了对这类权利的司法保护。保护新型利益,特别是那些受益于政府的关系中的利益的需要,导致了起诉资格的回应性扩展,这一扩展使得像受教育权这样的积极权利受到侵犯之时,个人或团体可以诉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传统理论认为国家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和保护人,而新的理论则认为,行政机关不再是公共利益的惟一保护人,相关的个人、团体、代理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9]
  国外教育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大体上涉及到以下几类:
  一是保护公民义务教育权提起的公益诉讼。如当公民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时,印度最高法院就使用公共利益诉讼开展对此项权利的司法救济。这一诉讼就是赋予一些社会团体以诉讼资格,允许其作为原告,法院受理这样的案件,从而保护失学儿童受教育权。
  同时,还有一些国家在推行义务教育过程中,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法律责任,相应的法律诉讼可以由有关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提起。《光明日报》2005年12月22日曾报道“意大利小学生辍学家长被起诉”一案:意大利弗吉亚市警方以“违反义务教育法”罪名,对70名辍学小学生的家长向法院提起公诉。意大利现行《义务教育法》规定,对所有儿童和青少年实行9年义务免费教育,父母或监护人负有监督少年儿童完成义务教育之责,违者属触犯刑律,可处以最高6万欧元罚款。近些年来,由于社会和学校方面的种种原因,大批中小学生辍学。意全国扫盲协会最近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只有29%的公民完成了义务教育,这引起知识界对国家前途的普遍忧虑。弗吉亚市当局率先采取司法行动,目前当地警方正在进行相关调查。
  二是学生或家长针对受教育自由权、选择权提出的诉讼。如法国行政法院1941年3月22日受理了学生家长联盟为维护受教育自由提起的诉讼[10]
  三是英国的公法救济(特殊救济或国家救济)以及普通救济中的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relator action)(注:在英国司法制度中,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是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制令或宣告令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都具有支持公共利益的性质,弥补了私法救济的不足。这种性质使得它们对纠正那些并非专门损害某特定个人的不法行为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因此在涉及公益事业的教育诉讼中得到广泛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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