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实施研究模式评价——以研究假定、论证(逻辑)、论题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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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国家主义或集体主义为取向来解释权利的这种做法在对西方其他价值的理解上依然存在,比如中国知识界对于民主的认识。按照张灏先生的研究结论,中国知识分子在大规模吸收西方民主思想的过程中,倾向于高调民主观,这种民主观有乌托邦的倾向与集体主义两个特征。从民族主义立场认识民主,必然强调民主是民族独立、国家富强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从传统道德的社群取向认识民主,必然强调民主代表一种大公无私的精神;从卢梭的立场认识民主,必然强调一种全民主义观念,即人民全体是至高无上的政治主体,这种政治主体不是社会中全体人民总数的集合,而是指一个道德的总体,其本身具有独立的生命与意志。[42] 所以,尽管自民国以来,人民主权或民主观念成为了一种共识,但是,这种观念与其说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观念,不如说是以群体甚至群体之代表——国家为本位的观念;如果自民国以来存在着民主实践的话,与其说是以公民或公民团体为主导的民主实践,不如说是以精英主义为逻辑、以政治精英为主导的政治权威主义实践。这种民主观与民主实践的道德理想意义大于具体的权利主张与实践意义,其不可能为以宪法为依据、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宪法民主预留多少空间。自1949年以来,中国政治的合法性指向与证明发生了由意识形态合法性到作为双保险的经济增长与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再到依法治国的合法化、合法性的演变,[43] 但是这种转变的国家主义色彩依然浓重。
由其他学科学者尤其是政治学、哲学、思想史学者所揭示的中国宪法实施的国家主义取向,实际上已经为中国宪法学者关于宪法的假定、论题研究指向与论证逻辑提供了“新”的知识与思想资源,同时也对这种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研究指向与论证方式提出了“挑战”。然而,由于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研究在“宪法法律化”假定、论题研究指向方面存在着的自闭与论证逻辑的超前,由于在论证策略上采取了去“历史化”与去(其他)“学科化”的作法,导致了相关中国宪法学者根本无力回应这种“挑战”。在这种情形之下,关于中国宪法实施的学术研究已经到了改变单一假定、开放论证视野与空间、重归中国社会的历史与现实情境、分享其他学科学者研究成果的关键时刻![44]为此,我们将就中国宪法实施研究在方法与路径方面提出一个初步但一定较为粗糙的设想。
六、政治共识·社会公识·法律通识:中国宪法实施研究模式三维架构设想
关于中国宪法实施可能且现实的路径,我们先给出一个总体判断:在将中国宪法依次假定为政治法、社会规范与法律的前提下,认为中国宪法实施在逻辑上将是一个从政治共识到社会公识再到法律通识的渐进过程;其中,关于宪法的政治共识是宪法实施的基本前提,在形成政治共识的基础上,就宪法实施的方式与违宪法律不得实施的类型形成基本的社会公识,社会公识既是对政治共识的社会认同,也是对宪法精神与相关规范的社会认可与尊奉,在政治共识与社会公识的基础上,有关宪法实施的法律通识才能发挥相应的制度作用;这三个维度之间的顺序在逻辑上是不可逆转的,尽管在政治共识与社会通识之间可能会相互影响与相互渗透。
中国宪法实施的政治共识研究 把政治共识置于首要与优先的地位,与我们对宪法的基本假定直接相关。基于中国宪政百年的历史、当下中国宪法实施的实际与西方国家的宪政经验,我们假定宪法是政治法。对于支持这种假定的中国宪政历史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宪政经验,已经在前文中进行了阐述,这里仅对现行中国宪法文本进行分析,以证明“宪法是政治法”这一假定的妥当性。
陈端洪博士指出,中国宪法的研究者如果不认真对待宪法序言明确宣示的或隐含的原则、制度,而只专注于规范性条文的话,就会套用西方宪政主义者的认识模式,从而也必然痛苦地发现其所津津乐道的原理、规范和现实格格不入。[45] 那么中国宪法序言确认或表达了什么?陈端洪教授分析到,和自由主义国家不同,中国存在一个基本的权力事实——共产党的领导权。因此,不管是描述中国的主权权力分配与运用,还是规范地建构中国的主权结构,任何一种格式化修辞的设想都必须综合“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这两个要素,必须能够实现中国人民的组织化,只有组织化的人民才能成为其主权者。[46] 那么,由哪个主体才能担当中国人民组织化的重任呢?宪法序言第五段非常明确地指出,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担负此项重任。所以,宪法序言以确认的方式说明了绝对意义上的中国宪法之实证性内涵,即“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下”,这就是卡尔·施密特所说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的第一种含义[47]。而从规范意义上看,宪法先于人民共和国,因为没有宪法规定的具体制度,人民共和国就处于非法状态之中,无法正常运作。在这个意义上,是宪法给人民共和国赋予了生命。 [48]那么,宪法赋予了人民共和国怎样的生命呢?宪法序言第七段明确地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序言以一种决断与宣誓的方式表达了绝对意义上的中国宪法之规范性内涵,这实际上就是卡尔·施密特所说的绝对意义上的宪法的第二种含义[49]。中国宪法文本中这两种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内容便因此而具有了不可更改、不容挑战的政治权威与法律意涵。与此相对应,中国宪法正文的内容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相对意义上的宪法,这些“规定”必须受到宪法序言所确认的中国基本秩序结构的统摄。也就是说,中国宪法的“规定”在根本目的上都是实现中国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内容的手段,所以,尽管我国宪法在“总则”部分规定的内容十分广泛,从国体、政体到国家机构运行的原则,从民族政策到法制、法治,从分配原则到经济组织形式,等等,但都具有宪法律或相对意义宪法的性质,都可以因循绝对意义上的宪法而进行修改或做出解释。宪法序言对宪法其他部分的统摄与支配,已经鲜明地体现出中国现行宪法的政治性因素优于法律性因素,国家性因素优于个人性因素,这也是我们将中国宪法假定为政治法的宪法文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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