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引入风险、收益与责任对称的理念
法律是人类公平诉求的载体。公平在法律上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合理配置收益与责任,通过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构建一种较为理想的社会秩序。就金融创新产品的特性而言,与实体经济间的关联并不十分密切,甚至可能与实体经济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与具体的财富也并不一致,高风险往往意味着高收益,因此,如果不对金融机构的冒险行为规定合理的法律责任机制,金融机构就会有足够的激励去制造和扩大风险。这种激励冒险的制度设计严重偏离了现代金融法律制度谨慎、安全的价值理念。就整个社会的利益分配而言,金融机构的管理层和股东从冒险的投资中获得巨额利益,却将金融风险的后果转嫁给社会公众,广大投资者的财富因此而减损,明显违背了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法治理念。这种风险收益与责任不对称的法律制度已经严重丧失了维护金融秩序的功能。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5]次级贷款危机证明,缺乏收益与责任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制度,不可能很好地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因此,为了适应金融创新的发展,法律制度应当引入收益、风险与责任对称的理念,并将这样的理念贯穿到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结构模式和追究制度中,针对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不作为或激进的投资行为,建立一定的适当的责任追究机制。
(三)建立行为—风险—责任的模式
传统法律责任的追究模式为侵害行为—损害结果—责任承担,侵害行为人与被侵害者之间表现为直接的侵害关系。在金融创新领域,金融机构的投机行为并不是直接给广大的市场参与者造成损害,而是通过制造金融风险,将金融风险扩大并传染到整个金融市场的方式,间接地给其他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适用于金融产品创新领域的责任构成应当采用新的模式即:行为—风险—责任的模式。这种新型责任模式的引入更加符合金融创新自身的特点。首先,金融风险的形成及程度与金融创新的设计有关。金融创新有不同的动因,或是为了提高效率,或是为了规避管制,或是为了规避金融风险。但是,金融创新毕竟是金融机构高度抽象设计的产物[6],基于金融机构的逐利心理,导致创新产品在规避了某些风险的同时也往往带来新的风险,有可能只是将一种金融风险转换为另一种金融风险,或是暂时避免风险却隐藏着更大的金融风险。而且,金融创新作为一种人为设计的工具,常常成为投机者操纵市场并获取暴利的手段。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金融创新的繁荣与金融风险加剧一直是国际范围内金融市场最突出的特征。其次,金融风险具有可控性。金融风险虽然很复杂,常常难以避免,但科学的风险管理和合理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可以将其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防止其进一步扩大。在美国的次级贷款危机中,因为缺少法律责任制度的约束,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投资机构不断地将债券打包出售,以便将风险转移给他人。最终,华尔街的“金融杠杆比例”平均高达15倍,如此大的资产泡沫注定会引发金融危机。早在美国次级贷款危机爆发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有的金融机构已经发现了问题,但在利益的驱动下,没有人愿意冷静下来解决问题。如果在危机形成之前,金融机构或是监管机构能够以谨慎的态度防范金融风险,次级债券的证券化链条也不会变得如此复杂,危机的波及范围也不会如此广。所以,金融创新中的许多风险因人们的行为而生成,可以作为责任承担的要件之一,法律应当引入行为———风险———责任的新模式,用来防止风险的发生和扩大。在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一是确定金融创新产品经营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种类和构成要件。在法律责任构成和认定方面,应当明确规定带来或扩大风险的行为即使没有给具体的法律关系主体造成损害,仍然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不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赔偿责、罚款、取消资格等;三是规定经营者承担更多的防止和控制产品风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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