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1996年宪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性别、民族、或社会出身、肤色、年龄、宗教、信仰、文化、语言、残疾等而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歧视。
印度1949年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或其中任何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
苏联宪法第34条也曾规定:苏联公民,不分出身、社会地位和财产状况、种族和民族、性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从以上诸国的宪法规范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种族”所处的语境有相当的共同点:
1.各国均以宪法形式确保了各种族间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禁止种族歧视。
2.各国宪法中“种族”一般皆在宪法的平等条款内,常与出身、宗教、性别等项并列。
可见,作为宪政精神承载体的宪法,其所倡导的平等权乃是基于公民身份的平等权,凡本国公民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对面即“歧视”,歧视的核心涵义指基于个人不能自由决定之事不平等的对待他人。我们知道,个人是自由主体,因而是责任主体,若不自由,则不负责任。因此,基于身高、性别、出身等个人不能自由决定之事而歧视他人便是不平等之举措,应以法律手段将其排除在外。
语词总是在其语境中才会呈现其意义。因此“种族”在此语境中,固然有其所约定俗成的常态意义,但同时,其与出身、性别、宗教、身高等项并列又有其共通的泛意义,即为“凡个人不能自由决定从而不能自由负责之事,凡个人信仰之事都不构成歧视的原因。”
当然,“种族”在诸国的宪法规范中,仍存在不少的差异:
1. 德国从魏玛宪法到基本法,由“本种族的强调”到“各种族间的平等”,期间经历了巨大的观念转变,而法国则是一步到位。
2.美国宪法正文中并无任何种族条款,宪法修正案对于种族关系的内容表述也是由模糊弹性到清楚明确。
3.南非“种族平等”入宪为1996年,远远迟于其他国家。
各国宪法中对“种族”的文本规范何以同中有异,这实涉及到各国具体历史与国情的不同。而从某国具体的历史背景出发来探索该词的沿用情况从而推出语词的真义,其不失为一可着手的途径。
(二)“种族”在诸国的历史背景
囿于笔力的限制,笔者只将对法国、德国、美国、南非、中国五个相对典型的国家进行“种族”的历史背景分析。
1.德国
基于种族与民族之间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分析德国的种族历史背景当然不能忽略德国的民族史。
宪法规范背后通常有着国家对于所规范内容从观念到制度的一系列支撑,甚至是有了后者才被逐渐反映到前者的宪法中来,其是一缓慢的进程。德国“种族平等”条款的入宪更是以有色人种的无比惨痛经历为代价,经历了曲折而漫长的道路,宛如事物的抛物线发展规律,劣势不运转到极端,便不会有足够的反弹去峰回路转。
德意志民族国家的形成经历了曲折的道路,其不是至上而下的人民革命建立的,而是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至上而下靠武力征服而成。因此德国的民族主义不是同像西欧启蒙运动那样的立宪民主相联系,而是与文化民族主义相联系(分裂割据的德国面对外来文化的入侵,知识分子自觉抵制,通过挖掘古日耳曼的光荣来寻觅维系民族感情的血脉,促成了文化民族主义的成长),因此,德国的民族认同侧重于本民族的文化、血统,后因德国的武力统一而进一步带上了强烈的军国主义色彩,很快演变为极端民族主义,为后来德国纳粹主义的种族优越论埋下了隐患。
意味着文化血统共同体的volk一词在德国历来被当着英语nation的同义词。在纳粹期间,volk一词的种族主义色彩浓的无以复加。[4]希特勒在《我的奋斗》中主张民族应在人种上纯一,国家主要是维护种族完整、促使优秀民族获胜和迫使劣等民族屈服的工具。其最终酿成了二战时期对大量犹太人的种族灭绝。二战是德意日极端民族主义与种族主义思潮下的产物,其酿成了一场世界性的灾难。痛定思痛,德国政府反省魏玛宪法对本种族的过分看重排斥异族公民,于是在1949年基本法中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以宪法的高度规定了种族间平等、反种族歧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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