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公司法》第 199 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在没有创设公司设立的司法无效宣告或撤销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有条件地适用行政撤销程序对原设立登记予以撤销,但不宜适用行政处罚程序而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适用
(一)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适用条件
由于撤销公司登记毕竟具有溯及既往并否定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又是多方面的,有时可能产生债务清偿主体和责任转移的连锁反应。为避免不应有的交易损害和社会震荡,公司登记机关在适用撤销公司登记程序和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决定时,应在维护合法、有效、持续营业的前提下,严格掌握如下适用条件:(1)只适用于公司设立登记中存在重大实质性瑕疵这一情形;一般实质性瑕疵和程序性瑕疵等登记情形,可以通过设立登记的更正、补充和变更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不适当地扩大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适用范围。(2)须是法律规定在公司设立登记之前由公司原始出资人或发起人、申请人所为的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导致公司设立登记具有重大错误和缺陷,使登记注册的公司存在严重瑕疵;如属公司登记机关自身的疏忽或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造成的登记错误,则应采取必要的行政纠错程序予以补正,不可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3)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就是说,足以导致公司设立之实质性条件的根本丧失,才可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如情节并非严重,不足以影响公司设立实质条件的成立,则不应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而应根据其具体情形,通过公司设立登记的更正、补充或变更登记程序,对业经登记的不实事项进行改正。(4)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罚款等行政措施不足以从根本上改变公司设立登记瑕疵的现状,且也不能选择更正、补充或变更登记予以救济,才可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也就是说,适用撤销公司设立登记是在不得已的情况所作的最后选择方案,如有其他替代的行政救济方案可以选择,应尽量避免。
(二)《公司法》第 199 条所列情形之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99 条规定的基本精神,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是适用撤销公司登记(包括公司设立登记撤销)的法定条件。[3]自然,对《公司法》第199 条所列情形之情节严重作何认定和判断,就成为正确和适当适用撤销公司登记程序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仅就公司设立登记撤销而言,《公司法》第 199 条所列情形之情节严重,应理解其程度足以影响或导致该公司有效成立之基础性条件的根本丧失,其具体情形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就虚报注册资本之情形而言,如公司设立登记时全部注册资本均系虚报;或者虚报注册资本的金额和比例已经足以使该公司丧失其成立的法定资本最低条件(如一般类的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低于 3 万元、一人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低于 1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低于 500 万元)或特殊条件(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特殊行业类公司实缴资本低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特别法的规定等);或者虚报注册资本系由伪造证件所为;等等,则可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之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就提交虚假材料之情形而言,如全部申请材料均系虚假或伪造;或者涉及证明公司资本、发起人或原始出资人(股东)、公司机关人员的组成、公司经营场地与条件等实质条件类申请材料系虚假或伪造;或者需要获得例外行政许可的特殊类公司之行政许可文件或批件系伪造或变造;等等,则可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之情节达到严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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