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第二部分所涉及的有关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问题,是中国目前再审程序改革的又一主要问题,对此,我们首先应当明确,如同对生效判决的重新审判只能作为一种例外存在一样,在再审中,出现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结果相对于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结果也只应作为一种例外情况。而做到这一点,仅仅效仿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应地在再审判决结果问题上提出“再审不加刑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提起再审的理由之中,单独列出所谓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理由,并对其严格限制。一般来说,这些理由应被限制在两类违法行为之内,一类是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如法庭组成不合法或控辩双方未能平等有效地行使诉权,并由此对原审判决产生了影响;另一类是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枉法裁判、作伪证等等。笔者认为,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刑事再审程序理应以公正性为目的,这里所追求的公正,是一种天平倒向弱者的公正,因为刑事诉讼是一种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对弱小个人的追诉活动,如果前者作出的结论—生效判决,被认为在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或实体法适用等方面给予了被告人某些“优惠”,那么此时,由于国家所拥有的犯罪追诉权随着生效判决的作出已然消耗殆尽,不利的后果只能由国家自己来承担,而被告人则绝对不应再次面临刑事追究的威胁,即前面所说的“不公正”的对待,除非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事实上,生效判决理应采用比未生效判决更有力的人权保障措施,在再审启动阶段就对被告人予以“不加刑”的保护,是再审程序作为二审程序的监督程序而在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应有的加强,同时,这也成为建立在正当程序价值理念上的再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标志性区别之一,更是“再审不加刑原则”所应具备的完整内涵之所在。然而,站在司法改革前沿的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该问题却只在再审判决结果的层面对再审量刑问题进行了如下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另外,如果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30]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31]这就是中国再审程序改革的困境所在![32]
注释:
[1]《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全称为《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
[2]该程序作为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是苏联从1921年开始确立的。
[3]调查是指在不必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即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案件中,由调查人员(侦查员)进行的一种相对简易的审前侦查活动。
[4]在审判阶段对案件进行分流,虽节约了部分司法审判资源,但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审判程序的正当性,而直接由侦查主体施以审前分流程序,虽节约了司法资源,但被告人权利缺乏有效保障。而调查程序这种针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简易审前程序模式,既能够符合此类案件的侦查要求,又有效节约了审前程序的司法资源。
[5]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6]红梅:“中外刑事再审制度比较”,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7]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8]2009年3月14日,俄罗斯第39号联邦法律对《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作出修订,提出一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
[9]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18页。
[10]《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13条第3款第1、2项。
[11]此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导致了不合法、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不合法、无根据的裁定或裁决),已不是必备条件,参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13条第3款第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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