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如果采用这种传统、静态的视角进行观察,我们是可以举出两大原则背景下各国刑事再审程序的诸多不同之处的,如一事不再理原则强调诉讼双方主体权利义务平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双方具有相同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双方都无权再次申请启动新的程序,而在特定情形下启动再审程序,对控辩双方也就会有大体相同的条件限制,由此,也较为容易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程序的正当性,一旦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生效判决,检方打击犯罪的职权即告终结,控诉权消亡,但被告人寻求救济的权利却仍然存在。
然而,如果我们能够从动态和发展的视角审视两大法系国家再审制度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所发生的变化,就不难发现,两大原则下具体运行的实际程序正在渐趋融合。以美国为代表的所谓禁止提起对被告人不利再审的国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放宽这一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致力于通过立法来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其一事不再理原则已越来越注重吸收人权保障这一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上述两大原则,以及两大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终会殊途同归,达成共识,因为绝对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就如同绝对禁止对生效判决的再审一样,是极端教条的做法,实不可取,而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进行严格的限制,则会违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一个黄金分割点,由于国别的不同,这个点的位置可能会由于一定的具体国情有些许差别,对此,可以通过各国自己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努力进行细微的调整,但是,根本的原则是明确的。对于中国再审程序,认识和把握这一准则,并确立其作为立法的指导方向,尚需时日,这从有关再审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见一斑。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可见,中国再审制度站在距离这一再审基本准则的最远端,任重而道远。
(二)中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主要困境
根据前面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主要困境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提起再审的问题上,二是在所谓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上,这两个问题是我国再审程序改革的重点,也是瓶颈所在。从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中我们知道,中国再审程序的启动权被法院和检察院垄断着,当事人站在千里之外,远远望着再审程序启动的这道大门,却只能隔靴搔痒地不断申诉。因此,我们看到,即便像河北聂树斌案,这种在申诉过程中出现王书金这样对犯罪供认不讳的真凶时,[27]其再审程序都多年无法启动。而在被告人无权提起再审的同时,却是法院赤膊上阵,行使本不属于它的诉权,向自己提起再审程序,然后自己来做自己启动案件的裁判者。这种再审模式,从时间的角度纵向来看,启动再审的是法院,正式审理的还是法院,从审判构造的空间三角形结构上横向来看,法院既处在等腰三角形顶部审判者的位置,又极有可能由于启动再审时其具有的或控诉或辩护的倾向,而同时站在这一三角形下部或控方或辩方的位置上。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审判价值何在?事实上,沈阳刘涌案件的再审遭到法学界广泛诟病的原因也主要在于此。因此,笔者认为,很多学者提出的“对再审申诉进行诉讼化改造”的主张,其基础必须建立在控辩平等和司法中立之上,只有使被告人和检察院能够平等面对中立的第三方,才有可能实现这一目标。除此之外,在案件启动之后,正式再审之前,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申诉所规定的审查程序应当予以保留,并把检察院的再审抗诉也纳入该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内,这样,既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一种维护,可以防止控辩双方滥用再审诉权,同时也成为再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区别之一。有关这一问题,很多学者主张“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以诉讼方式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应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程序”,[28]“通过听证会,使得当事人能够积极有效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2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即便正式的再审程序,法官也不过主要是在原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实基础上对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其法庭审理程序并不需要依照事实审程序进行,只要控辩双方出庭、进行简单的陈述、表明各自的观点即可,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激增的申诉案件数量,所以,作为正式再审程序前置程序的再审审查程序不应叠床架屋式地采用与正式再审程序类似的开庭审理方式,只要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并保证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的法官对申诉和抗诉进行全面审查,就完全可以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保障控辩双方的再审申诉(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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