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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析解(3)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2-08-28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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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罪名确定

  根据《修正案》第7条规定,该条应作为刑法第253条的内容之一。考虑到第253条前两款已分别成罪且确定有独立的罪名,为保持刑法适用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考虑,本文认为,应在保持原罪名不变的基础上,对《修正案》第7条所规定内容另行确定罪名。由于《修正案》第7条以三款的方式对罪状及法定刑进行描述与规定,因而在对罪名的确定上,存在着罪名模式的选择问题与具体罪名的确定问题。

  (一)罪名模式选择

  罪名一般分为三种:一是单一性罪名模式,该种模式下的罪名在犯罪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对象等方面都具有确定性、单一性,是目前采用最多的一种罪名模式;二是选择性罪名,是指将在同一条文中所规定的几种性质相似、彼此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的、处于同一构成地位的数个构成要件要素归纳并排列于一个具有可选性的统一罪名之中的罪名模式,我国刑法中的选择性罪名主要存在主体并列、行为方式并列、行为对象并列等几种,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证据罪、第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出于对其规范结构及功能的考虑,本文认为,《修正案》第7条不宜采用选择性罪名模式,理由在于:

  从规范结构来看,该条共分为三款,其中第1款规定的主体为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方式表现为将因职务行为而获得的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职务延出行为,第2款中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行为方式是与第1款所规定行为方式大致呈对合关系的取得行为[5]。因而,从主体方面来看,两款之间是包容关系,有异于通常情况下选择性罪名所要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并列性;从行为方式来看,第1款规定的“出售”与“非法提供”之间,前者包容于后者,不符合选择性罪名中各选择性要素地位的平行性、并列性要求,第2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方式,也不符合选择性罪名对各选择性要素予以列举的规定方式。第3款是对单位实施的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从我国目前的罪名确定规则来看,同一法条所规定数款之间,对除主体因分别表现为自然人和单位而不同外、其他构成要件均相同者,尚未出现选择性罪名的情况,因而,单位侵犯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其罪名完全可以涵括于前两款所规定罪名之中。

  从规范功能来看,选择性罪名以对处于同一构成地位的数个并列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列举为其主要特征,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如在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中,行为主体仅限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行为方式仅限于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与妨害作证,除此之外的任何自然人或单位以任何方式对证据与作证本身构成损害的,均不得成立本罪。比较而言,单一性罪名则具有较强的容括性。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刑法中的单一性罪名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所涉规范内容绝对确定的单一性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所指犯罪多集中于刑事犯;另一类是所涉规范内容相对开放的单一性罪名,如逃汇罪、洗钱罪等,所指犯罪多集中于行政犯,其特点在于,犯罪构成的认定必须依赖于对一定行政利益的价值判断。将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化,是基于刑事政策理由对信息社会中作为利益载体、具有利益价值的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这种保护必须以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内容作出判断为前提。在科技迅猛发展、风险成本陡增的当今社会,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将呈不断发展、变化之势,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将因之而表现为一个开放式系统。采用单一性罪名模式,是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作为行政犯对罪名功能的规范性要求。

  (二)具体罪名确定

  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特征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除了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原则{4}外,罪名的确定还必须以罪状为基础,对罪状作抽象化提炼。从《修正案》第7条的罪状描述来看,“侵犯个人信息”是该类行为的本质化或定性化特征,“情节严重”作为入罪界限,是对该类犯罪行为的量化标准。无论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还是其他主体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的行为,都是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因而本文认为,应当将本条所规定犯罪的罪名统一确定为“侵犯个人信息罪”。这一罪名的确定,罪名简洁、概括、清晰明了,对任何主体实施的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只要符合“情节严重”的构成标准,刑法就有权进行规制,能够有效满足扩大解释的需要并尽可能地减少因客观情势变化而引发的不断修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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