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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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立法方式扩大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种类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节。我们应积极总结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经验,适时修改现行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2. 把刑事和解纳入简易程序中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监督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宜首先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扩展到其他诉讼程序中。
3. 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 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2) 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
4. 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财产犯罪如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类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偶犯、初犯、老年犯或过失犯罪;预期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罪行较轻的刑事犯罪;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等。当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即使是属于可以和解范围的刑事案件,也不是必然要进行刑事和解,对于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仍然适用公诉程序。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单位犯罪等无被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也不适用刑事和解。 5、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和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
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司法程序,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去处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议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它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而且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以此作为加重对犯罪嫌疑人处罚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参加刑事和解的协议内容也不得作为司法程序的证据使用。立法应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应包括:(1) 建议撤案。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2) 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可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3) 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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