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角色转变
在社会的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保障者也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促进者,应当不断提高运用司法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这就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从犯罪的追诉者、审判者演化成矛盾的协调者,积极化解社会冲突与纠纷。“以维护社会和谐为宗旨的刑事司法不仅应当致力于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适用刑罚,体现司法公正,控制和预防犯罪,而且应当致力于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7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对刑罚措施的合理补充。
(三)制度构建
1. 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及加害人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但为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应在公、检、法、司机关之间建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机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和解撤案的,应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由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因和解而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核复议,同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检察机关因和解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因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审判机关的定罪权,所以应由审判机关批准;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主持和解的,应将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列入判决书,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刑罚执行阶段因和解而作出减刑决定的,应当报请审判机关批准,并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2.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所以,只要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均可列入和解的范围,但是要排除累犯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同时,由于犯罪同样侵害了社区的利益,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应听取社区组织的意见。
3. 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适用和解的前提应该是司法机关、加害人及被害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8 〕
4. 刑事和解的模式。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恢复性过程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笔者认为,为确保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刑事和解应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矫正机关等基层组织主持达成,司法机关只履行告知及审查、确认、监督职责,以确保中立性。同时,应在基层社区组织逐步完善社会诚信档案制度。
5. 刑事和解的原则。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形式规避刑罚处罚,应将合法性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尊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原则确立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
6. 刑事和解的效力。从追求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角度出发,现阶段的立法不应过度地扩大刑事和解的效力。笔者认为,制度构建中应区别犯罪主体,把刑事和解的达成和履行分别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对成年人犯罪达成和解的,作为从宽处理的酌定情节;对未成年人犯罪达成和解的,应当作为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
(四)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
1. 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批准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贯彻慎捕少捕政策,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才可实施逮捕措施。同时扩大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范围,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直接会商创造条件。
2. 扩大检察官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范围。对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3.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当加害人不能赔偿或不愿意赔偿时,国家应承担民事补偿责任,防止被害人因各方面压力而被迫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确保和解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4. 改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参照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同时突破“先刑后民”的限制,对加害人认罪的案件,民事诉讼可先于刑事诉讼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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