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法治观(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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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树立科学的法制观
1.要科学地看待有法可依
有法可依,是法治的首要要求,是法治观对现代立法在静态法律制度的一个内在要求。要科学地看待有法可依,首先就要树立法治社会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可以遵守的这样一种理念。所谓有完善的法律可以遵循,是指国家应当高度重视和加强立法工作,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要求,逐步而及时地创制我国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法律和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使之成为一个健全而完善的法律体系,以使我国的各项工作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具体言之:首先,要有法律可以遵循。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很多社会关系都需要借助立法来加以调整。为此,我国立法者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适时地创制法律、废止已经过时的法律或补充、修改原本不完善的法律,以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够得到法制的有效保障,使我国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以及对内改革和对外开放外等发展理论中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得到统筹兼顾。其次,所遵循的法律应当完善的法律。当前,依法治国已经作为我国的基本战略方略而被明文载入宪法修正案,力行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今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而力行法治的前提首先是要有法律可以遵循,因为只有先有可供遵循的法律,我们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事,也才能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实践法治社会这一宏伟目标。然而,另一方面,有法律可以遵循仅仅是力行法治最起码的一个基础性要求;要真正实现法治,仅仅做到有法律可供遵循显然是不够的,力行法治一个更高层次的要求应当是有完善的法律可供遵循。这就意味着可供遵循的法律的内容应当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应当能够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其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调整应当是全面而完整的。否则,即便有了可供遵循的法律,我们也依旧无法实现法治——至少是无法实现我们所致力于追求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2.要科学看待法律的作用
社会生活本身是无限复杂的,其具体细节更是立法者无法完全认识也无法预料的。“事无巨细的立法不仅会严重地限制人们的自由,而且也会损害法律本身的权威。” 因此,法治并不等于严刑峻法。在这方面,对法律的一种过分功利主义的态度对法治本身也是有害的。所以,无论是作为公众,还是作为立法机关,都必须科学地看待法律的作用,不能把法律看成是能够包治社会百病的良方,认为法律无所不能,立法应无所不在,凡事都依赖法律。事实上,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仅仅是所有社会行为规范中的其中一种,其功能是有限的,因此,不可能事事都要去立法,而忽视道德、伦理、政策、纪律等其他社会调控规范的建设与运用。此外,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的法治转型期,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还存在一些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或以政策、乡规民约等消解法的非法治现象。这是转型时期必然会出现的一些现象,我们对此应进行理性的分析,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作用,更不能因此而对法治失去信心。相反,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就因为现在我国还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一个法治社会,所以才需要我们为法治社会的目标而努力。
(二)要树立科学的立法观
具体来说,就是要做到科学立法。科学立法是法治观对现代立法在动态方面的一个基本要求。具体来说,首先是立法要具有必要性,要适应保障社会关系稳定发展以及实现人与社会全面、综合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 为此,需要重视立法论证和立法规划工作。立法论证与立法规划是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其目的是保证立法适合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并保证立法的进程与我国的宏观经济战略与社会战略相一致。立法是一项很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产生于社会的实际需要。当某一类社会关系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时,必然会引发一些新的问题,这时,通常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来对这种社会关系加以规范,以保障其所引发的社会问题的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很多时候,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某一立法看似具备了立法的必要性,但实际上立法的时机还远未成熟,而如果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仓促进行立法,经常会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保障立法的科学性,需要立法者在立法之前充分作好立法的论证工作。此外,立法作为国家有权机关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需要依据不同阶段的不同需要有步骤、有根据地逐步进行,在什么阶段该立什么法、具体分几个步骤进行这些立法等等,均需要立法者进行合理的规划。否则,在该立法时没能立法或者在不该立法时错误地进行了立法,都会影响立法本身的实效,使立法达不到应有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可见,立法论证与立法规划对于立法工作而言,都是极为重要,必不可少的。根据立法首先应具有必要性的要求。对于应当要创制、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法律,应当加以严格论证和科学规划,既不能急于求成、急功近利,也不能保守僵化、裹足不前。当前,随着我国对法制的日渐重视和强化,人们对法律的期望值正在日渐升高,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我国的立法建设并纷纷就我国的立法建设献言荐策。然而,另一方面,对法律的过高期望同时也意味着我们可能会无意识地将一些本该由道德、政策或其他社会规范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人为地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得法律介入一些本不该由其介入的领域,开始变得无所不包。例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我国应当对儿童营养膳食进行立法的建议就是一个很显然的例子,该建议以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为由,主张对我国的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进行立法,但实际上,儿童营养膳食问题能否保障的关键并不在于立法保障的空位或失利,而在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还没有发展到可以为这样一部法律提供现实社会基础的程度。因此,对这类立法建议,立法者显然应当审慎考虑,否则,就无法保障立法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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