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逮捕
逮捕是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我国在逮捕的权限分配方面实行了批准、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制度。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批准、决定逮捕权归属于检察院和法院,即司法机关;执行逮捕权归属行政机关,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没有批准、决定逮捕权。根据公权力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思想,这也就否定了武警部队具有逮捕权。但是,武警部队在组织各种勤务和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过程中,确实单独实施了以束缚手段限制或暴力手段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的行为,这会让人产生一个疑问——武警部队执行了大量的逮捕任务,是不是说明武警部队实际具有执行逮捕权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给予以下解释。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60、66、67、68、69、71条的规定,凡公安机关等侦查犯罪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均需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签发《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公安机关等据此开具《逮捕证》,执行逮捕。在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前,公安机关等是不能执行逮捕的,只能执行拘留。因此,这里的逮捕,持证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武警部队不能通过获取逮捕证来单独执行逮捕,只能配合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任务,这是武警部队协助执行权的具体体现。
再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武警部队在实施强制措施(比如“控制”)时,与公安机关逮捕的区别就在于它无需事后向检察机关陈述逮捕的理由,而是将羁押的对象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这种行为是武警部队的法律行为和职务行为,如果遇到紧急情况而不采取有效的处置方法,就是武警执勤人员的失职。因此,也可以把这种强制措施用另一个词予以代替——抓捕,武警部队采取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下转第73页)(上接第71页)不构成逮捕。
综上所述,武警部队既不具有协助逮捕权,也不具有执行逮捕权,具有的仅仅协助执行权。
(二)搜查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它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搜查作为刑事侦查措施之一,其法律根源是搜查权。搜查权是侦查人员开展侦查工作的一项重要权力,所以搜查是不是武警部队的职权,关键是要看武警部队是不是具有刑事搜查权,即要看法律对武警部队行使搜查权有没有明确授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它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因此,行使搜查的主体为侦查人员。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18条和第225条的有关规定,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从事侦查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人身、物品、住宅和其它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因此,在武警部队,只有武警保卫部门具有搜查权,而这种搜查权只能在武警部队内部行使,不能延伸到社会,换言之,武警部队平时并不具有搜查权。所以武警部队只能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搜查,而不能单独实施侦查意义上的搜查,搜查不是武警行政职权。
通过分析,我们得出结论:武警部队没有逮捕权和搜查权.
三、武警部队协助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搜查等行为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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