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人口老龄化语境下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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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权利义务和谐化。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法律关系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阎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既相互对立、排斥,又相互依存、贯通,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和谐指在多样联系的系统中形成的整体协调。阁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是国家的基本政策,依赖于国家的大力支持。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中,立法者在充分考虑了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后,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在主体间合理的分配了权利和义务,加重了政府责任,赋予个人更多权利。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中更多体现出国家对社会养老保障的行政管理关系,由于主体间地位不平等,其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也不是整齐化一的,而是和谐搭配的。
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从1992年走到今天,作用是肯定的。但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在我国现实环境下,农村养老保障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有哪些、通过何种方式渐进解决是本文研究的核心。
二、存在的问题和欠缺
第一,立法层次不高,法律规范适用无法统一。我国现有专门规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是民政部的《基本方案》和农业部的《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两个部门规章,其它的主要是各地方依据《基本方案》所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显然,从立法位阶而言,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效力层次过低,再加上这些法律规范内容不一、适用各异,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各行其是,结果就使得我国整个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事业没有统一规划,杂乱无章,缺乏权威性。由于没有高位阶的法律保障,农民对养老保障缺乏信任,直接影响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工作的开展。
第二,立法不健全,内容欠缺或不合理。不管是《基本方案》还是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规定都显得过于粗糙,通过分析(基本方案》和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笔者认为,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在内容上的重大欠缺是:
1.法律关系不清。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既有行政管理关系、又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由民政部制定的《基本方案),对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管理机构之间、管理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等法律关系规定的不甚具体,且主要是一些原则性规定,这导致《基本方案》在具体实施上困难很大。
2.国家、集体组织责任缺失。《基本虽然方案》中虽然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不给予财力支持,集体(含乡镇企业)补贴也成为空谈。因我国自1979年后,广大农村实行了生产承包责任制,集体经济急剧衰落,基本已经退出了历史舞台,就是现存的乡镇企业,绝大部分也已私有化。故而,由农村集体组织承担补助责任已经变得不太现实。由此,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真正成一种“个人储蓄保障.不具有统筹共济性,根本不可能对农民在年老时进行社会保障。
3.基金保值增值困难、基金贬值风险的承担者缺位。养老保障基金是农民养老保障的根本。《基本方案》规定养老保障基金只能用于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债券或存人银行,在债券和银行利息多次下调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直接限制了基金运营空间,严重制约了基金的保值增值能力。并且由于农民履行缴付保险金的义务与享受领取养老金的权利有四十年的时间差距,保险金难免会面临货币贬值的风险,谁来承担这一未知的风险?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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