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1] 由于我国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原文的修改,并不采取单列的方式,所以该规定在宪法中的位置是宪法第33条第3款。
[2] 当然,学者之所以有上述的反应也与我们传统上的宪法学的理论性不强,充斥了过多的政治化的、价值化的、空洞化的“大词”有关。
[3]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第10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许崇德主编《宪法》第13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第140—141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6] 秦前红、陈俊敏:《“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3期。
[7] 德国、日本宪法学上将这类条款也称为“方针条款”,是指宪法的规定,是给与国家公权力(尤其是立法者)一种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这些方针指示的作用,政治及道德意义大过法律意义。也就是说该类条款并无直接的规范约束力。但是,这种观点在二战后逐步遭到抛弃,这不仅因为学界越来越承认基本权利对国家行政、司法、立法的直接效力,即使对于以前最难约束的立法权来讲,也通过违宪审查、追究立法者不作为责任的方式使基本权利对其产生直接约束力,因此,过多强调人权条款的方针意义,既过度贬抑其对违宪审查的积极意义,亦会产生欠缺法律安定性和明确性之憾。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第696—697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8] W·Ivor·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法与宪法》第178页,三联书店1997年版。
[9] 美国由于其宪法解释权由最高法院掌握,因此,何为第9修正案所说的“人民所保有的其他权利”,实际是通过法官根据时代的发展,在不同时期的判例中作出的。因此,其情况与我国多有不同。
[10] 日本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人权的通货膨胀”。
[11] 参见萧淑芬:《我国与日本宪法“概括性人权”保障规范之初探》,载《经社法制论丛》第31期。
[12] 所谓基本权核心概念,是指以近代宪法保障基本权利之宪政体制为前提之下,探讨基本权受宪法保障之哲学基础所发展出来的理论而言,简单地说,就是基本权为什么要受到保障。但是,基本权核心概念除了具有基本权保障根据的作用外,还含有基本权发展之原点的意义。就这层意义而言,宪法规定基本权核心概念,系赋予基本权内容成长之能力,使基本权内容有随着时代而扩张范围之可能性,而不仅限于宪法所明文规定之项目。参见萧淑芬:《论基本权核心概念之规范-一个比较法学的观察》,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19期。
[13] 参见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0卷第5期。
[14]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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