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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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地位的确立应有创设权利与证明权利两个环节组成。如果没有明确的设权行为的存在,仅有证权行为不足以使投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判例三的判决认为孙某“对业已成立的该公司投资,......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和公司股东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经营管理权,应确认孙某的股东身份。”这反映了该法院是以投资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判例四的判决也提到“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股东权利”,这表明该法院并未完全忽视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作用。上述两个判决的分歧在于:认定股东资格需不需要特定的形式条件?形式条件对股东资格具有绝对证明效力还是相对证明效力?
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有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要式行为需要立法明文规定。如记名股东的变更要履行过户手续、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这些都是属于要式行为。根据法律行为理论,只有要式行为,其成立才受到形式条件影响。换句话说,要式行为的形式条件具有绝对证明效力;非要式行为的股东确权行为,其形式条件只有相对证明效力。但由于对公司法的理解有不同认识,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的区别并没有比较一致的认识。这是造成对名实不符的股东资格认定发生矛盾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想改变这种状况。它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既要符合特定形式条件,并把条件局限于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12]。《意见稿》一旦正式成为司法解释,将使所有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成为要式行为。这样的规定将有利于简化股东资格的认定。但是否适应复杂多样的公司投资现实环境,还有疑问。例如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如果因此导致善意投资人欠缺形式条件而剥夺其股东资格,其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例如判例三、判例四中所反映的,实际投资人在公司经济效益不好的情况下,可以借口形式条件不具足而要求以债权人身份取回全部出资。这种出尔反尔的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立法应予制裁而非纵容,除非有比公司善意股东权益更大的利益需要保护。但在公司内部而言,这种更大利益在哪里呢?不分具体情况,否定实质正义,追求形式正义,不符合私法本质。
公司法需要兼顾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考虑交易安全,忽视形式条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作用,也是偏颇的。因此简单划一地规定股东资格形式条件的方法是不合适的。以是否涉及第三人、社会及国家利益为区分标准,对外明确肯定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形式条件的物化证据的对抗效力,对内明确其相对证明效力,更符合公司法特点。所谓对抗效力是指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具体而言,工商行政部门有关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如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被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尤其在隐名投资中,善意的第三人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第三人在经济交易中,对信息的掌握没有公司内部各方股东那么准确和详细,显然不能让善意的第三人因其不了解或无法知晓交易对方的信息而承担风险责任。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虽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但也不能成为正式公司显名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除了指公司债权人外,还可以包括公司内部与隐名投资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股东。[13]
所谓相对证明效力是指在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只有在影响对股东设权行为证明力的情况下,欠缺形式条件才能否定股东资格。否则,只要能够证明投资人具有真实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个别形式条件欠缺,无论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都不应该影响股东资格认定。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初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决议中指出:在开办公司时,当事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且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明知该出资情况的,公司也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14]这种认识再进一步完善,对加强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可操作性有很大帮助。 四、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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