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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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二: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有两个股东,即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但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向王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召开股东会让其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给她分过红,公司完全由被告朱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总经理,曾负责过该公司的出纳工作。2000年5月23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梁某代表原告向被告朱某提出解散公司,并草拟了一份《结业善后协议书》,但未经朱某签字同意。为此,原告以其股东地位根本得不到认可,其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福田支行向法院提供证明称,永浩公司1997年11月11日无缴入资金,该行查无该户11月的明细帐。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5]
支持判例一判决的理由,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但是以维护公司法定资本制度为理由,否定根本未出资的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这里存在一个逻辑错误:把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混淆了。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属于公司法人制度的组成部分。认定股东资格属于民法关系,主要是保护私人利益;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属于经济管理关系,主要是维护社会利益;例如甲、乙二人成立生产型公司,约定二人各出资本25万元,但甲根本未出资。如果甲拒绝补资,他的行为可能使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而招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资格是指具体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公司的法人资格都被否定了,在此情形下,不仅未出资的投资人将失去股东资格,而且已足额、如期出资的投资人也将不成其为股东了,这时被否定的根本不是股东资格问题,而是公司法人格的否定问题。因此认定股东资格与确立公司法人人格两个问题应分别考虑,不能混为一谈。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判例一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另外,强调出资与股东资格关系能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也是有疑问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我国公司法修改趋向采用折衷资本制和降低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限额。美国大部分州公司法已经取消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限额的规定。在这个背景下,强调出资与股东资格关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很难有说服力的。现实生活中,公司主要以公司资产而非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权的一般担保财产。提高私人投资成本,以维护与之不直接相关的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充分理由。
判例二判决的理由主要依据对相关立法的反对解释[6],论证有一定说服力。但在公司有效存续期间,简单地肯定出资缺陷的股东资格,也有不足。出资缺陷确实损害了合法出资的股东利益。出资缺陷虽不能必然否定投资人股东资格,但公司法必须有相关限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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