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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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转质背书是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的行为,相关的问题是,转质背书有效吗?进而,不完全转质背书的效力如何?对此,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及《物权法》无明文规定,但我国《票据规定》第47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1条持否定的态度,认为转质背书无效。否定转质背书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因为质权人只是取得了质权,并未取得票据的所有权,所以没有转质的权利;[38]其次,因为债权人为质权人,出质人仍为所有人,所以质权人不得为质权目的之外的行为,自不得为转质背书;[39]最后,因为新的“质权人”接受票据时无法对其出质人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从而无法确定所接受的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反而不利于票据流转关系的稳定性,所以明定转质背书无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40]我国《物权法》第217条从反面承认经出质人同意之转质(即承诺转质)有效,故依据《物权法》第229条这一准用条款可知:至少,我国没有绝对禁止承诺转质背书,而《票据规定》第47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1条一概认定转质背书无效并不合理。同时,转质背书并不是质权目的之外的行为,仍以质权人之质权为基础和限度;进行转质背书,不需要以享有票据所有权为前提,正如动产质权人的转质不以享有质物所有权为前提一样;新的“质权人”也不需要对出质人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这是票据无因性的应有之义。一旦我们认可承诺转质背书的有效性,则不完全承诺转质背书并非当然无效,效力未定说亦有解释空间。
四、结语
自1995年颁布《票据法》以来,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及理论界。《票据法》、《票据规定》、《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背书之规定,宛如一座“法律迷宫”,致使无力有效应对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效力问题。通过抽丝剥笋般的分析可知,《物权法》第224条与《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间确实存在冲突,且无法援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及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来解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消弭此项立法冲突之前,应依据解释论为法律适用及立法完善提供妥当的理由。解释思路上,目前盛行的无效说、有效说及无对抗力说均有重大缺陷;经补正后的效力未定说完美地吸收了上述诸说的优点,并克服了相关的缺点及疑点,理应成为解决不完全质押背书效力问题的最佳选择。总之,对于票据质押问题,为兼顾交易自由和交易安全的双重价值取向,在坚持《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基础上,《物权法》第224条规定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以限缩解释为“票据质权自票据完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并且宜承认不完全质押背书是效力未定之行为。
【注释】
[1] 但个别学者认为质押背书并非票据行为,而是一般的债权担保行为。参见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2] 有学者认为,质押背书本身已经包括了交付票据,准此见解,票据交付前的质押背书也属于不完全质押背书。参见高圣平:《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其解决》,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其实,即使票据尚未交付于被背书人,此种质押背书也非不完全质押背书,而是完全质押背书,只不过票据质押尚未生效而已。因为,依据《票据法》第27条第4款对背书的定义,“完全质押背书=记载+签章”。同时,《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关于持票人“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之规定也表明,背书行为与交付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二者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3] 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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