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在本行有借款的,其表决权应按贷款额度相应扣减直至暂停行使,但银行存单或质押担保的借款除外。
股东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期间内,不得就其持有的本行股份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职工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本行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除日常经营外重大的对外投资、资产收购或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他人管理本行资金或其他资产等事项。本款所指的重大事项指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听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本行执行整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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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议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本行股东大会设置会场,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点。
第五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第三节
会。
第六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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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十条 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通知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规定:
1.提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2.会议地点通常应当为本行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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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合理、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通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员列席参加。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应将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并向股东提供为使其对将讨论的事项做出明智决定所需的资料、提案理由、测算依据等;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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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任何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五)会务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召集人应以适当方式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惩戒。
第七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东大会应由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四条 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权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权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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