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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5)

来源:网络收集 时间:2019-04-21 下载这篇文档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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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总体而言,回避制度通过维护司法中立性以实现司法公正,从而使当事人乃至案外人对于裁判寄予信赖感,有利于个案的公正解决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既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又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是指上述人员“(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居中裁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不仅包括一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而且包括二审程序中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发生于自行回避,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应当主动回避而没有回避;二是发生于申请回避,即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且此申请已被法院宣告理由成立,但该法官仍参与了审判。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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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当事人未合法参加诉讼事由的规定。 1、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自己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密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出于避免因其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而遭受不利益,以求其财产的维持与保全之立法目的,一般来讲,便不赋予其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就不能自己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必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否则为无效的诉讼行为。

2、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有些纠纷,原、被告双方不仅是一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均为二人以上,原告或被告或者两造双方均为多数,便形成了共同诉讼形态。共同诉讼是诉的主体合并的一种形式,主要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加速案件的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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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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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若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当予以追加,人民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然后作出一个判决。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比如在共有、继承等案件中,如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而使某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则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如未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则属于本事由所指情形。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不当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事由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有权各自陈述其主张和依据,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的延伸,旨在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者——法官——面前,是人民法院作出最后裁判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机制的正当性基础。若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就失去了基本的保障,裁判的公正性便大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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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中的“剥夺”是指原审开庭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审庭审中对于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反复陈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进行及时制止,以及第二审程序依法采用书面形式审理的,不属于本项事由。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是指因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审核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判决。缺席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程序保障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机制。也就是说,它是在程序上已经给予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的前提下,当事人根本不加以利用,其结果不仅意味着放弃自身的程序保障,而且实质上也使对方无从实现应有的程序保障。因此,如果迁就这种当事人的做法,不仅可能导致诉讼失去对抗性,还会带来拖延诉讼等危及诉讼效率的后果,所以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

所谓传票传唤,是指人民法院以发送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当事人届时前来参加诉讼。传票传唤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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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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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是传唤当事人方式中最正规、最严肃的方式。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裁判本身存在技术性错误事由的规定。 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基本涵义。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公理性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和延伸。在诉讼和诉讼请求问题上,处分原则表现为: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即所谓“不告不理”;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否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反之,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否则属于“遗漏诉讼请求”。遗漏、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是原审法官出现了技术性错误,违背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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