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法中对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等得到广泛承认的再审事由,日本却于1925年的第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从高度尊重判决的宗旨出发,还是以不承认这样的再审事由为佳”的立法理由之下,删除了新证据的再审事由。虽经有些学者主张重新列入再审事由,但日本近年来新修订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承认这一再审事由。依据上述,可以判断,有的国家立法上承认再审新证据的概念,而有的国家则不一定接受。就《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采承认再审新证据概念的国家。我们认为,再审新证据至少包括: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认定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富有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与原裁判讼争的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证据提交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来进一步把握,具体而言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该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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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364页。 参见花玉军:《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研究——以再审之诉为视角的探讨》,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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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证据,无论在原审中是否采信或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臵可否,均属于原有证据范畴。其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这里主要涉及到再审新证据基准时的确定。从发现证据的时间看,再审新证据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终结前发现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终结后发现的证据两种情形。对于界定后一种情形为再审新证据,理论和实务界看法一致;对于前一种情形,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加以确定。再次,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故有些人将再审新证据称之为“新发现的老证据”。然而,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可以纳入再审新证据范围,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争议。我们认为,从既判力理论中以原审辩论终结之时作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来看,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一般不宜视为再审新证据。对于一些新发生的事实,如“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可归为该具体再审事由对待;对于依据原先事实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报告,则另当别论。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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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过程:《关于“路案”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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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外,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仍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一般应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应当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比如,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子女由于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再审问题的批复》规定:“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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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此,在损害赔偿案件、子女生活费、受教育费等,如果后来情况了发生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等,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来处理。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该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根据主观要件的要求,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各国存在不同立法例,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也很大。主张引入主观要件的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规制,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冲击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反对者则认为,由于目前缺乏完备和科学庭前准备程序,势必会大大影响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作用。并且,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背,况且采信之后,可以对有主观过错一方的当事人进行相关民事制裁处罚。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要么是由于各项程序保障到位,极少出现利用证据失权进行裁判,要么尽量避免采用失权措施,“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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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主要还是一个倡导
或引导的过程。现阶段还不宜掌握太严,或者说应当是一个从相对宽泛到相对严格的过程。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事由的规定。
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与基本事实相对应,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不起决定作用的辅助性事实,它们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故也称为间接事实。次要事实因其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法院判决、裁定虽然对这样的事实认定有误,但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判决、裁定认定的次要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宜纳入引发再审的事由范围。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对于那些补强证据,由于不关涉到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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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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