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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再审条件的最权威条文释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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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情形,主要包括(一)、(二)两项内容,第(三)项是一个弹性条款,实际是除前两种情况以外的兜底条款。对该兜底情形的掌握上,必须仅限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比如当事人年老体迈、因病住院等自身存在的特殊情形。

关于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是指当事人应当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调查收集该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申请书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其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而且,一般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对证据的位臵、由谁掌控等情况比较了解,为了便于诉讼资源的合理分配,故在原审期间当事人不仅已经提出了书面申请,并且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1)规定,提供了证据线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当事人收集必要证据,是基于使有关案件的主要证据信息能够最大限度反映到诉讼中来的政策性目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申请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期间,对于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事实,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不以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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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或申请为必要。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方面事由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如德国、日本,适用法律正确与否是通过第三审得到解决的。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国家,如法国,当事人对经过一审或者二审生效裁判中适用法律问题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向法国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因此,在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没有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终审制,出于纠正原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必要规定本事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间的区分往往极难辨别”,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关系复杂、合同效力或责任认定认识不一的案件,当事人极易以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我们认为,具体掌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可以包括下述三种情形:(1)适用法律条文与案件法律关系明显不符的;(2)适用了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3)对法律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在审查该事由时,特别是对于涉及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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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126页。 [德国]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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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认定以及责任分担的案件,要注意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案件管辖错误事由的规定。

1、关于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和权限的诉讼管辖,它是一种纵向分工。《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解释上,特别是以诉讼争议标的金额为划分标准的级别管辖上,各地规定存在不一致。从各地法院反馈的情况看,目前各地对级别管辖掌握上并不严格;从当事人的反映意见看,级别管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不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级别管辖出现的错误,只有出现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情形,才可以适用本事由。

2、关于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的诉讼管辖。它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一种横向分工。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的管辖,即“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一般地域管辖进行了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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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即规定了四种情形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发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特定管辖法院的关系为依据确定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对特殊地域管辖作了明确规定。

3、关于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不动产提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以及继承遗产等三种情形作了专属管辖规定。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它不仅排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而且也排斥其它地域管辖。因而,一旦违反专属管辖将致使专属管辖实际上没有专属性,造成比违反其他管辖的规定更严重的利益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特殊地域管辖是发生争议最大、问题最多之处,在一些人意识中存在的“争管辖”、“抢管辖”以行“司法或审判地方保护主义假定”比较突出。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时,应当要紧密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列明的法律关系联结点,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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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条文理解】

本项是关于审判组织有瑕疵事由的规定。 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一是合议制,一是独任制。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有一定限制,仅能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人民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其他依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所有依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采用合议制审理。所谓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却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或者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的法官缺席或有的法官在庭审中睡觉等。

2、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诉讼程序的制度。规定回避制度的理由,主要涉及回避申请的对象与案件当事人有利益、身份等方面的关系或者与诉讼程序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方面的原因。回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技术性措施以维护法官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确保公正审判;同时,它还承担着为法官减轻责任负荷的作用,使法官免受人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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