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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网调度协议(冀北征求意见版)V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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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遥测量准确度误差≤ 0.5%。 (3)遥信正确动作率 ≥ 99 %。

(4)电量采集装置月运行合格率要求100%

11.5双方应分别指定人员负责所属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正常运行。

11.6 乙方电厂下列遥测、遥信信息应按甲方要求的传输规约传送至电力调度机构调度技术支持系统:

乙方电厂各机组的有功、无功电力和开关遥信;全厂事故总信号、发电有功、无功电力总加;220kV线路有功、无功电力、电流和开关遥信;主变压器各侧有功、无功电力和电流;220kV母线电压;各机组机炉协调控制系统(DCS)的“机组允许AGC运行”的状态信号(“A”信号)和“机组AGC投入/退出”的状态信号(“M”信号),电厂和机组AVC有关信号以及电力调度机构要求的其它有关远动信息。

11.7 乙方电厂应将下列电量信息正确传送至电力调度机构的电量计费系统: 乙方电厂各机组的有功、无功电量;220kV出线有功、无功电量;

11.8 乙方电厂远动设备应具有主/备双通道接口,并应具有自动/手动切换功能,并应具备双网络接入条件。

11.9 乙方电厂应配置一套全厂统一冗余(北斗和GPS双主钟)时间同步系统及时钟监测装置,用于远动设备、电量采集装置及电厂监控系统、PMU等自动化子站设备的标准时钟源,并接入调度机构时钟监测主站。

11.10 乙方电厂应对厂内自动化子站设备安全稳定运行提供专职的维护人员(白天有人值班)和技术保障。在重大政治活动期间,应保证有自动化专业人员在现场24小时值班。 11.11 乙方电厂远动设备、电量采集装置、PMU、AVC、时钟及监测设备、调度数据网及二次安全防护设备等调度子站设备的运行需满足《冀北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运行管理规定》、《冀北电网自动化系统设备缺陷管理规定》、《冀北电网调度自动化设备检修及停、复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

11.12 乙方电厂自动发电控制(AGC)的运行须满足《冀北电网自动发电控制_AGC_运行管理定》等有关要求。

11.13 乙方电厂对安全评价及电网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须根据检查要求及时制定整改计划并按期整改。 第12章 调度通信

12.1 甲方应严格遵守有关调度通信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管理规程、规范,负责调度端通信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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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的运行维护,并符合以下要求:

(1) 监督调度通信系统的可靠运行,负责调度通信系统运行情况的监测和调度指挥,协调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2) 负责调度端通信设备及通信电路的运行维护和协调故障处理,并保证其可靠运行。 (3) 及时分析调度通信系统故障原因,采取防范措施。

(4) 指导、协助乙方调度通信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配合乙方进行事故调查。

12.2 乙方应严格遵守有关调度通信系统运行和管理的标准、规程、规范、规定、管理办法及制度,负责电厂端调度通信系统的运行维护,确保电力调度通信设备、电路的安全可靠运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1) 负责电厂端调度通信系统的运行维护,及时处理故障和消除隐患,并保证其可靠运行。 (2) 及时分析本端通信系统故障原因,并采取防范措施。

(3) 服从甲方通信运行部门的统一指挥,协助判断、处理通信系统故障;配合甲方进行事故调查,并落实有关反事故措施。

12.3 乙方与甲方电力通信网互联的通信设备选型和配置应协调一致,并征得甲方的认可。 12.4 乙方使用与甲方电力通信网相关的载波频率、微波频率以及其他无线电频率,须向甲方申请,经甲方同意并书面确认后方可使用。

12.5 双方应有备用通信系统,确保电网或电厂出现紧急情况时的通信联络。 12.6 乙方的主要通信设备、电路运行率应达到如下月度运行指标: (1)光纤电路运行率[3]≥99.98 %。 (2)微波电路运行率[3]≥99.95 %。 (3)调度交换设备运行率[4]≥99.95%。

12.7双方应分别指定人员负责所属调度通信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确保调度通信系统的正常运行。

12.8 乙方电厂与甲方之间须具有相对独立的两种及以上不同通信电路的调度、自动化专用主、备用通道;乙方电厂与电网有关的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也须具有相对独立的主、备用通道,并保证其连续畅通可靠。以上电路的运行方式由甲方负责安排制定。

12.9 乙方电厂应对管辖范围内通信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提供24小时专业维护人员的技术保障,须配备相应测试仪表和备品、备件,并服从甲方通信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12.10 乙方电厂在进行与甲方电力通信网互联通信设备的检修、消缺和技术改造前,须提前向甲方通信调度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检修票,待甲方通信调度机构批复后才可进行。 12.11 乙方应做好管辖范围内通信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业务保障工作,严格避免发生以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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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乙方电厂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或通信障碍;

(2) 因乙方电厂原因造成甲方与乙方电厂的专网通信电路全部中断; (3) 电网事故时,因乙方电厂通信责任造成继电保护及远动通道中断。

12.12 乙方电厂对发电厂并网运行安全性评价及电网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重大问题应按期进行整改。 第13章 事故处理与调查

13.1 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厂应按照各自管辖范围,依据电力系统调度程规和电厂现场运行规程的有关规定,正确、迅速地进行事故处理,并及时相互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13.2 电力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事故处理,应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令(现场规程明确规定可不待调度指令自行处理的除外)。电网发生事故或异常时,事故单位的值班人员必须迅速(要求在5分钟内向调度报告一次设备的状态,在15分钟内向调度报告保护的动作情况)、准确地向值班调度员报告有关情况。

13.3 电力调度机构应按照《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DL 755-2001)、电力系统调度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电网结构、运行特点及电厂的具体情况,制定事故处理原则与具体的反事故措施,并对电厂应采取的必要措施提出明确要求。

13.3.1 在威胁电网安全的任何紧急情况下,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可以采取必要手段确保和恢复电网安全运行,包括调整电厂发电出力、发布开停机指令、对电厂实施解列等。 13.3.2 如果必须将电厂或其任何机组解列,电力调度机构应在该紧急情况结束后或已经得到补救后,将电厂或机组恢复并网运行。乙方电厂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乙方电厂值班人员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电力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 13.3.3 电力调度机构应在事后向乙方说明电厂或机组解列的原因。

13.4 发生事故一方或双方应按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的结论应包括:事故原因、事故责任方及其承担的责任、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反事故措施。事故责任方应按照调查结论承担责任,并及时落实反事故措施。

13.4.1 对于发生的电网事故,由甲方调查分析的,涉及乙方时,应邀请乙方参加。乙方对甲方的工作应予支持,配合实地调查,提供故障录波图、事故时运行状态和有关数据等事故分析资料。

13.4.2 对于发生的电厂事故,由乙方调查分析的,涉及甲方时,应邀请甲方参加。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应予支持,配合实地调查,提供故障录波图、事故时运行状态和有关数据等事故分析资料。

13.4.3 对于涉及双方的网厂事故,如果起因在短时间内无法确定并达成一致时,按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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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组成专门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13.4.4 任何一方的事故或双方事故的调查报告都应公布。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原因、事故处理过程、事故责任方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整改方案及事故预防措施等。

13.4.5 事故责任方应及时纠正错误,落实整改方案和事故预防措施。整改方案和事故预防措施涉及对方时,应经对方认可。

13.5 出现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电力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可以调整日发电调度计划,发布调整乙方电厂功率、开或者停发电机组等指令;可以向乙方电厂的运行值班单位发调度指令:

(1) 发电、供电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电网发生事故; (2) 电网频率或者电压超过规定范围; (3) 输变电设备负载超过规定值;

(4) 主干线路功率值超过规定的稳定限额; (5) 其它威胁电网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 第14章 不可抗力

14.1 若不可抗力的发生完全或部分地妨碍一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则该方可免除或延迟履行其义务,但前提是:

(1) 免除或延迟履行的范围和时间不超过消除不可抗力影响的合理需要。

(2) 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项下未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义务。 (3) 一旦不可抗力结束,该方应尽快恢复履行本协议。

14.2 若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本协议,则该方应立即告知另一方,并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正式通知另一方。该通知中应说明不可抗力的发生日期和预计持续的时间、事件性质、对该方履行本协议的影响及该方为减少不可抗力影响所采取的措施。

应对方要求,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如遇通讯中断,则自通讯恢复之日)起30日内向另一方提供一份不可抗力发生地相应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14.3 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双方应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因不可抗力给一方或双方带来的损失。双方应及时协商制定并实施补救计划及合理的替代措施,以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 如果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未能尽其努力采取合理措施减少不可抗力的影响,则该方应承担由此而扩大的损失。

14.4 如果不可抗力阻碍一方履行义务持续超过 10 日,双方应协商决定继续履行本协议的条件或终止本协议。如果自不可抗力发生后 30 日,双方不能就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或终止本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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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违约责任

15.1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15.2 甲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应按第15.3条所列方式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1) 未履行第3章约定的义务,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 违反第4.9条的约定,导致电厂不能按期发电、不能正常发电或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 违反第5.3条、第5.4条的约定,导致电厂不能按期发电或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 违反第6.2条的约定,导致电厂不能按期发电或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 违反电力系统调度规程,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6) 电力调度机构要求电厂(机组)超出其运行能力或本协议约定进行调峰、调频、调压,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7) 电网一、二次设备因甲方原因整定或控制错误,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8) 因可归咎于甲方的责任,发生第9.4.3款所述情形,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9) 因甲方处理不当,在执行第13.3.1款的约定时,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 因甲方原因造成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调度自动化系统、调度通信系统故障,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1) 其他因甲方处理不当,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2) 双方约定甲方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 15.3 甲方每违约一次,应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1) 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五 万元 。

(2) 给乙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按本条第(1)项约定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的,应补足乙方设备修复及恢复正常运行的直接费用。

(3) 给乙方造成电量损失的,按照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 15.4乙方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应按第15.5条所列方式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1) 未履行第3章约定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 未按照第4章的有关约定完成并网准备工作,给甲方带来直接经济损失。 (3) 违反第5.2条、第5.4条的约定,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4) 违反第6.1条、第7.1.1款的约定。

(5) 因乙方原因造成与电网运行有关的电厂一、二次设备异常或故障,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6) 未按照第7.4条的约定参与电力系统调峰、调频、调压或备用。 (7) 因乙方原因导致检修期限变动,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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